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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关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河路新丰东桥路口时先后与袁红兵驾驶的牌号为苏D×××××、赵德录驾驶的牌号为苏D×××××、丁建山驾驶的牌号为苏D×××××、章建刚驾驶的牌号为苏D×××××、周海明驾驶的牌号为苏D×××××、毛华平驾驶的牌号为苏D×××××的出租车相撞,致起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2mg/100ml。被告人陈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上述受损车辆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红兵、赵德录、丁建山、章建刚、周海明、毛华平、张鑫、杨峥、谢桂生、马骉等人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估损价鉴定报告等书证、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