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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秦军与鹿钦洲、孙培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军,鹿钦洲,孙培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07号原告:秦军,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红,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钦洲,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培芬,女,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秦军与被告鹿钦洲、孙培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钦洲、孙培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115600.5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8日,被告鹿钦洲、孙培芬从山东省诸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分理处贷款25万元,原告与臧运亮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贷款。后经债权人催要,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15600.57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鹿钦洲未作答辩。孙培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被告鹿钦洲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从该银行贷款25万元用于购车,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孙培芬系上述借款之共同债务人。同日,原告秦军及案外人臧运亮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银行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鹿钦洲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按约向被告鹿钦洲支付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鹿钦洲、孙培芬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秦军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15600.57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秦军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鹿钦洲、孙培芬追偿。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向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支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15600.57元,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而非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时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鹿钦洲、孙培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鹿钦洲、孙培芬偿付原告秦军担保债务115600.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12元,由被告鹿钦洲、孙培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孙万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