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田建锋与余全通、余向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锋,余全通,余向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062号原告:田建锋,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全通,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向进,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田建锋与被告余全通、余向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被告余全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被告余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货款65085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欠款逾期利息35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余全通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原料,共欠原告货款118085元,后被告陆续偿还53000元,剩余货款65085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全通辩称,我给我父亲余向进打工,在余向进经营的水洗加工经营点工作。在原告与余向进的买卖关系中,我只是经手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来没有给原告付过款,给原告付款的是被告余向进。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田建锋是河北恩科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化工染料的生产、销售,田建锋作为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被告余向进辩称,我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责任应该是我负,不应该是余全通,他只是给我打工,我经营的水洗加工,经营地点在河北海纳制衣有限公司,我租赁的水洗厂部分。我带领着工人从事水洗加工,都是我从田建锋那里买原料,付款都是我付。原告田建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田建锋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送货单,欲证明被告余全通欠原告货款的时间、数量、单价及具体金额。被告余全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送货单属于第三联记账联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这些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注明为余向进,余全通仅仅为经手人。对原告出示的送货单第一联中收货单位有的为余向进,有的为海纳水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送货单中表明为存根联收货单位为余全通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余全通仅仅是余向进水洗加工点的工人,其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请求法庭能够核实原告所提供单据中的记账联来确定是否与今天提供的存根联相同。被告余全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向进的意见相同。被告余向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余向进与海纳制衣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收据条,欲证明水洗厂是余向进经营;账户明细,欲证明向田建锋付款都是通过余向进的银行卡打款,以及余向进与田建锋有业务关系。原告田建锋对余向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河北海纳制衣有限公司的性质是有限公司,它应该是有公章的,该份租赁合同只是一个自然人书写,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这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收据的收款人与甲方的名字不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账户明细表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余全通所欠原告的货款是通过余向进的账户支付,并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被告余全通对被告余向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向进与余全通为父子关系。原告田建锋在南丁曹二村生产、销售水洗化工原料,被告余向进租赁河北海纳制衣公司的水洗厂与被告余全通从事服装水洗加工。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余全通、余向进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服装水洗原料,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650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送货单、余向进与海纳制衣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的收据条、账户明细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租金收据,收款人为张韶东,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为原告手写,出现的名称有多个,分别为“海纳洗水”、“海纳洗水(余全通)”、“余全通”、“余向进”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除3张票据为余向进签字外,其余均为余全通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为“田建锋”,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货款系被告余全通、余向进共同所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余全通与余向进系父子关系,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均由余全通出面收货、打条,余向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货款是其个人债务,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货款。余全通、余向进从原告处购买服装水洗原料,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价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65085元,经原告催要推拖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08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约定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送货单上显示供货单位均为原告田建锋,田建锋是买卖合同的卖方,被告余全通提出的原告田建锋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全通、余向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建锋货款65085元;二、驳回原告田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计757元,由原告田建锋负担57元,由被告余全通、余向进负担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喜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