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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俊魁与曹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魁,曹进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808号原告杨俊魁,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曹进步,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杨俊魁与被告曹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进步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魁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进步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分5厘的事实。被告曹进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曹进步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4日,被告曹进步向原告杨俊魁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款35000元整,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进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俊魁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5分,自2015年6月4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曹进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审 判 员  袁洪亮人民陪审员  谢军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