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詹远志与被告詹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远志,詹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420号原告:詹远志,男,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成,男,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远志与被告詹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远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1290元,误工费43天×155.87元=6702.41元,护理费43天×155.87元=6702.41元,交通费419元。合计2885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叔侄关系,2016年12月4日晚8时许原告与被告父亲詹远鹏商讨母亲的赡养问题,发生了争执,后被告趁其不备从后面抱住原告的脖子,顺手在原告的右边胸部打了一拳,准备打二拳的时候,被詹远鹏和其他人拉开了。原告被打了后,当时就呼吸困难。原告妻子见状,避免事件激化,就将原告拉回家并将自家的卷闸门拉下。随后,被告父子二人又跑到原告门前踢原告的卷闸门,吵骂着让原告开门,原告妻子最后将门打开,被告父子二人又一次扑上来打原告,被人拉开了。后来,就报了警。事发当天,原告就诊于平利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右肺中叶肺不张。胸部疼痛难忍,当天晚上办理了入院手续。原告在平利县医院接受治疗一段时间,伤情一直不见好转。经医生建议,于2017年1月9日,原告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告又接受治疗10天时间,现伤情基本康复,已办理了出院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多次找到公安机关要求处理,但一直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詹成辨称,没有对原告詹远志实施殴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4日平利县医院和2017年1月9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3天以及受伤情况和除开已在合疗报销后的医疗费13739.13元,被告詹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住院主要治疗肺部问题,病历未显示其胸部明显红肿,且医院认为是支气管炎引起的,属内部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行不予确认;2、平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陈述、证人陈光学和赵永春询问笔录均相互应证,能证实被告詹成将原告致伤。被告詹成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陈光学是原告亲家,赵永春是原告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陈述被打在腹部,而赵永春讲打在胸部,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被告詹成打了原告一拳。本院对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的合法性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419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健康证。证明从2013年至2016年体检合格。被告认为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只能证明没有传染疾病,并不能证明原告身体是完全健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詹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平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詹成陈述、证人詹云、李强、詹丽华、詹远芳、柯昌富均证实被告詹成和原告詹远志没有身体接触,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原告詹远志认为那天天黑,证据都没有说清打没有打原告,只说被告詹成准备打,被拉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詹远志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詹成对其实施了不法侵害。平利县住院病历未显示有明显外伤,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气管三维重建提示右中间支气管官腔狭窄,致右肺中、下叶节段性肺不张”。该病是否属身体内部本身疾病或者系外部致害原因不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詹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远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