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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董立保与卞新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保,卞新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654号原告(反诉被告):董立保,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卞新军,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原告(反诉被告)董立保与被告(反诉原告)卞新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董立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被告(反诉原告)卞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料款2419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因原告为其修建猪舍尚欠原告工料款人民币24192.5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卞新军辩称:原告是给我安装的窗户,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为2056元,其他部分被告已经与原告全部付清。对于原告加工承揽时间是2015年10月份,而不是2015年11月份。卞新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2700元;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反诉原告将修建安装猪舍门窗的工作承包给反诉被告,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必须在上冻前将猪舍门窗安装完毕,不得影响猪舍其他工作的开展。然而反诉被告严重拖延工期,造成反诉原告猪舍几百平米的水泥地面上冻、地暖设施、设备全部无法使用,仅仅水泥地面重新修复一项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700元。为此,通过中间人协调反诉被告承诺自愿承担反诉原告上述损失。但是后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赔偿款,反诉被告却一拖再拖,迟迟不予赔偿,为此,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之规定,诉于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董立保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工期,反诉被告也没有拖延工期,地面施工不属于反诉被告承揽,不对其工程负责。因此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反诉被告)为其被告(反诉原告)猪舍安装门窗、地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4192.5元。事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催要,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严重拖延工期,造成反诉原告猪舍几百平米的水泥地面上冻、地暖设施、设备全部无法使用,仅仅水泥地面重新修复一项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700元及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4192.5元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还尚欠2056元。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人宋某、杨某、张某、贾某出庭作证词及证言四份。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书国证词:被告(反诉原告)猪舍地面是我承包,是包清工,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没有说过赔偿的钱数。本院认为,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4192.5元的诉讼请求,有本诉被告给本诉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所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因拖延工程,造成经济损失22700元及已经偿还了被告(本诉原告)部分欠款,还尚欠2056元。因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卞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4192.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卞新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反诉费184元,共计38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卞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