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莱西市大沽河林场与耿慧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西市大沽河林场,耿慧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370号原告:莱西市大沽河林场。法定代表人:徐洪政,系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慧令,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西市大沽河林场(以下简称大沽河林场)与被告耿慧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沽河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峰、被告耿慧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大沽河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耿慧令清除原承包的大沽河林场80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并将所清空的80亩土地交付大沽河林场;2.耿慧令给付大沽河林场所承包的80亩土地使用费1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耿慧令负担。事实和理由:耿慧令系莱西市产芝水库管理局职工,后停薪留职承包了大沽河林场的土地进行经营。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到期。2013年5月3日,为配合莱西市大沽河的改造,根据大沽河改造指挥部的要求,大沽河林场与耿慧令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耿慧令于2013年5月10日前清除所承包土地上的果树、树木、蔬菜、农作物、工程设施等附着物,由大沽河林场一次性给付耿慧令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合计1900144元;如果耿慧令到期未能及时清障,大沽河林场有权强行清障,并由耿慧令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书》签订后,大沽河林场如约给付了耿慧令补偿款1900144元,耿慧令却违约未能及时清障,继续占有、使用所承包的土地至今长达3年之久,侵犯了大沽河林场的合法权益。大沽河林场与耿慧令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耿慧令清空、交付80亩土地,并按每亩每年500元,以80亩、3年计算,给付大沽河林场土地使用费合计120000元。耿慧令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有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依法应当驳回大沽河林场的起诉;2.大沽河林场与耿慧令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清障结束,至今已经长达3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大沽河林场的诉讼请求。大沽河林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大沽河林场与耿慧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莱西市大沽河林场国有土地承包合同》1份、《协议书》1份,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裁定书》1份,土地评估费《发票》1张。(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耿慧令承包了大沽河林场的土地进行经营。2013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耿慧令于2013年5月10日前清除所承包土地上的果树、树木等附着物,由大沽河林场给付耿慧令补偿款1900144元;大沽河林场给付了补偿款,耿慧令却未及时按照约定予以清障。耿慧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耿慧令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根据大沽河林场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80亩土地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每亩每年土地使用费的平均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4月7日,该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以2014年11月16日为评估基准日,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对涉案土地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每亩每年土地使用费的平均价值进行评估为405元/年/亩。对该评估意见,大沽河林场与耿慧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明:1995年4月1日,大沽河林场作为发包方与耿慧令作为承包方,双方共同签订了《莱西市大沽河林场国有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自1995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耿慧令承包大沽河林场位于下马庄村西、大沽河东岸的土地合计86.70亩,用于种植粮食、果树。其中,种植粮食的土地44.70亩,种植山楂的土地22亩,种植苹果的土地20亩。耿慧令承包上述土地后,发展高效林业,种植了80亩黄金梨树,梨树现属成熟期。2010年1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解除合同,耿慧令继续经营、管理该片土地及果树。2013年5月3日,大沽河林场作为甲方与耿慧令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乙方承包甲方的土地清障��偿协议如下:一、甲方根据莱西市大沽河治理工程指挥部的要求,对乙方承包的土地进行清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对乙方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果树、树木、蔬菜、作物、工程设施等乙方签字确认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指挥部拨付的清障补偿款2200144元扣除300000元,剩余1900144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要在2013年5月10日前清障结束。如到期乙方违约未能及时清障影响施工,甲方有权强行清障,因为乙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二、乙方收到清障补偿款后,土地处置权归甲方所有。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签订后,大沽河林场给付了耿慧令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00144元,耿慧令至今未能按协议约定进行清障。另��明,涉案80亩黄金梨树东至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下马庄村村西沥青路、西至大沽河东岸、南至下马庄村小河北岸、北至涉案黄金梨树北端铁丝网。该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大沽河林场具状本院。庭审中,大沽河林场确认其诉讼请求中的涉案土地面积是80亩;大沽河林场与耿慧令双方均认可涉案80亩土地上的附着物是黄金梨树。诉讼中,根据大沽河林场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80亩土地的使用费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每亩每年土地使用费的平均价值为405元/年/亩。为此,大沽河林场支付了土地评估费9600元。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沽河林场与耿慧令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解除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耿慧令在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以后,继续经营、使用该土地,大沽河林场向本院请求由耿慧令交付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支持。但耿慧令所承包的80亩土地全部种植了黄金梨树,且属于成熟期的黄金梨树,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耿慧令清除梨树,因该《协议书》未附有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清除黄金梨树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大沽河林场已经给付了耿慧令梨树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在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以后,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耿慧令逾期不清障,该土地处置权以及该土地上的梨树等附着物应当交由大沽河林场管理。庭审中,大沽河林场请求由耿慧令给付涉案80亩土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司法评估价格405元/年/亩计算的土地使用费97200元(405元/年/亩×3年×80亩),耿慧令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该支付期限和数额,本院予以准许。耿慧令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慧令交付给原告莱西市大沽河林场80亩土地(东至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下马庄村村西沥青路、西至大沽河东岸、南至下马庄村小河北岸、北至涉��黄金梨树北端铁丝网);二、被告耿慧令给付原告莱西市大沽河林场80亩土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972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土地评估费960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耿慧令负担9963元,原告莱西市大沽河林场负担2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崔展君人民陪审员 张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