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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汤超与吴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超,吴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537号原告:汤超,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平,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洋洋,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汤超与被告吴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洋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468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2016年12月17日前依约定,后按每月2%计算,本清息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通过支付定和现金分数次借给被告钱款,至2016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借给被告人民币180000元(其中,支付宝转账159000元,现金21000元),截止该日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计算)32400元。此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却拒不理睬,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被告吴洋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汤超与被告吴洋洋原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16年5月起,被告吴洋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汤超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6年5月1日、5月19日、5月22日、5月31日、6月2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6月10日分十次向被告吴洋洋转账159000元,另支付现金21000元,共计支付被告吴洋洋1800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吴洋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吴洋洋(身份证)于2016年5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向汤超(身份证)借款共计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00),截止至2016年12月17日欠汤超本金拾捌万元整(¥180000.00)和利息叁万贰仟肆佰元整(¥32400.00),共计贰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212400.00)。此后,被告吴洋洋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汤超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吴洋洋公民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各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洋洋向原告汤超借款并出具借条,且180000元款项已实际借出,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因被告吴洋洋对于180000元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汤超的合法权益,又因被告吴洋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由其承担相关不利后果。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对于原告汤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请被告吴洋洋返还其欠款人民币18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对于被告吴洋洋在《借条》中认可的2016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32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未约定,故原告汤超主张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借期内利息标准,但明确了应付利息,且被告吴洋洋经原告催要拒不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吴洋洋自2017年4月13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洋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利息32400元,共计人民币212400元,并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汤超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被告吴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