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兰与王信学、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兰,王信学,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658号原告:肖兰,女,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信学,男,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李清,女,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肖兰与被告王信学、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兰及委托代理人华晖、被告王信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整及利息,利随本清(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1月28日按本金480000元月息1.5分计算,2017年1月20日以后按照本金440000元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2012年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60余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利息及部分利息。2016年1月15日,双方经确认后被告还欠原告本金48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王信学辩称:原告肖兰找到我帮忙把钱放出去得利息,所得利息1分5厘,我得5厘,基于信任我向肖兰出具了借条。每次肖兰把钱汇入我账上,我马上转给了谢元明。向原告借款共计680000元,2016年1月14日前还了200000元本金,利息基本付清,2016年1月15日之后还了40000元本金,原告说利息算了。本案所涉借款是我个人向谢元明出借的,属于个人债务,李清仅知道肖兰的钱通过我转借给谢元明,但不知道我向肖兰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户籍信息;2.借条原件1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被告书写流水复印件。被告王信学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其主张原告把钱汇入其账上转借给谢元明,分五次借款共计680000元。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王信学分5次陆续向原告肖兰借款共计6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信学在与原告肖兰结算后,向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兰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480000元),月息(7200元)”,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被告王信学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20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000元,之后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信学与被告李清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兰与被告王信学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肖兰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信学与被告李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清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信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被告王信学和被告李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所涉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王信学提出案涉借款系转借他人的个人债务的主张,因其陈述从中获取5厘的利息,被告李清也未举证证明未享受该利益,故对被告王信学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信学、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肖兰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按本金480000元计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本金440000元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被告王信学、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张星辉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圣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