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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行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行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地址新乡市卫滨区菜市街39号。法定代表人黄辉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丰雁,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卫滨区安监局),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479号。法定代表人苏永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滨区政府),地址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中段479号。法定代表人冯利霞,任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佳雯,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荣祥公司因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丰雁,被上诉人卫滨区安监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石晓军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上诉人卫滨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佳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办事处凤凰名都建筑工地生产过程中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12月28日,卫滨区安监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同时绘制了事故现场平面图,并进行拍照记录现场情况。12月29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印发卫政(2014)102号《关于成立凤凰名都“12.27”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决定由新乡市卫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12.27”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2015年1月15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建的卫滨区安全生产专家库成员安全工程师、评价师秦仲新及工程师傅相秋针对该车辆伤害事故出具专家意见,分析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由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构成。“12.27”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取证,论证分析,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凤凰名都土方工程“12.27”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本案所涉事故是一起安全管理不善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日,卫滨区安监局向卫滨区政府作出了卫滨安监(2015)14号《关于凤凰名都土方“12.27”车辆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请示》,该请示显示“……我局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认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的处理意见。望批复结案……”。卫滨区政府于2015年4月2日印发卫政(2015)43号《关于卫滨区凤凰名都土方工程“12.27”车辆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批复》,认为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程序和适用法律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凤凰名都土方工程“12.27”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性质的分析和认定,荣祥公司对车辆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卫滨区安监局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向荣祥公司送达了(卫滨)安监管罚告(2015)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荣祥公司违法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作出的处罚意见,并告知荣祥公司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荣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卫滨区安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5年4月8日,卫滨区安监局向荣祥公司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发布行政处罚听证公告。2015年4月15日,在卫滨区安监局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听证申请人及案件调查人员均参加了听证并分别在听证笔录中签名,卫滨区安监局于同日作出听证会报告书。2015年4月22日,经过卫滨区安监局集体讨论,2015年4月23日对荣祥公司作出了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卫滨)安监管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荣祥公司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荣祥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10日向卫滨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卫滨区政府2015年9月7日作出卫滨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卫滨区安监局作出的(卫滨)安监管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9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荣祥公司因不服卫滨区政府卫政(2015)43号《关于卫滨区凤凰名都土方工程“12.27”车辆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批复》及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卫滨区政府作出的行政批复行为批准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性质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对包括荣祥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意见,卫滨区安监局据此对荣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该批复行为与荣祥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12.27”事故系发生在凤凰名都建筑工地土石方的运输工程中,且造成1人死亡,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12.27”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荣祥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12.27”事故发生后,卫滨区政府即授权卫滨区安监局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调查报告,卫滨区政府批准了该调查报告,符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卫滨区政府作出的该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新中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荣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荣祥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审理认为,荣祥公司即使将部分土方工程发包给盛大公司,也应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卫滨区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出具的《凤凰名都土方工程“12.27”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卫滨区政府据此作出的卫政(2015)43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豫行终97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规定,卫滨区安监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安全生产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荣祥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应该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荣祥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荣祥公司负有的安全生产义务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并且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6)豫行终97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即使荣祥公司将部分土方工程发包给盛大公司也应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因此,荣祥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该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关于本次事故是意外事件还是安全事故问题,已经生效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97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12.27”事故系发生在凤凰名都建筑工地土石方的运输过程中,且造成1人死亡,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12.27”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关于荣祥公司提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问题,经对被告卫滨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荣祥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经过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取证,专家出具意见,形成事故报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原告申请听证权利,举行了听证会,并经过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卫滨区安监局作出的(卫滨)安监管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荣祥公司现场管理不到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巡视和检查,未在项目建设中授权监理公司对土石方拉运工作实施监理,对安全生产工作监管不到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荣祥公司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卫滨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卫滨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荣祥公司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2、“12.27”事故是一起与安全设施、安全措施无关的意外事件。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2.27”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祥公司即使将部分土方工程发包给盛大公司,也应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卫滨区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对象正确。卫滨区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荣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未侵犯荣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卫滨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正确,在复议程序中并无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且荣祥公司对卫滨区政府复议程序未提出争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荣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祥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刘大春审判员  随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明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