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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郭春振与梅庆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振,梅庆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981号原告:郭春振,男,1988年11月6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群,系原告郭春振之父,1965年11月8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梅庆强,男,1972年3月19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郭春振与被告梅庆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向被告梅庆强供应塑料颗粒,截至2014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付该笔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梅庆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被告梅庆强自原告郭春振处购买塑料颗粒,截止2014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000元,为此,被告梅庆强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郭春振现金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梅庆强2014年1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梅庆强欠原告郭春振的塑料颗粒款1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庆强负有偿付原告郭春振上述货款的义务。被告梅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庆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春振塑料颗粒款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梅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霍聪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