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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舒天强与被告张珂、任瑶、李于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天强,张珂,任瑶,李于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898号原告:舒天强,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珂,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荣(系被告张珂之父),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任瑶(系被告张珂之妻),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于静,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舒天强与被告张珂、任瑶、李于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天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被告张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瑶、李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因解除合伙关系原告所交纳的订金1000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工人工资款、机械维护及日常开支费用等共计3291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珂和被告任瑶是夫妻关系,原告舒天强与被告张珂、李于静在2014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张珂、李于静称在甘肃省景泰县草窝滩乡有一个太平煤矿项目,其二人共同承包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让原告舒天强参与进来合伙共同承包施工。于是原告舒天强与被告张珂、被告李于静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伙《意向书》,该《意向书》中确定原告舒天强向被告张珂、被告李于静支付100000.00元订金。如果该工程在2014年5月份未开工,被告张珂、被告李于静愿意退还原告舒天强100000.00元订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筹集100000.00元转给了被告张珂、李于静;经过被告张珂、被告李于静的同意,原告舒天强于2014年5月4日组织了十几个工人来到了甘肃省景泰县草窝滩乡,但是该工程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按时开工。导致原告舒天强所组织的工人在该工地生活了接近4个月时间。工地虽然没有开工,但是人工工资还是继续由原告舒天强支付起走的,同时工人的生活开支也是由原告舒天强支付的,工人工资加上日常开支共计329130.00元。因工程项目无法开工,因此原告舒天强与被告张珂、李于静同意解除合伙关系。2015年8月28日,经过原告舒天强与被告张珂、李于静协商,达成如下结算协议,内容为“因太平煤矿长时间不能开工,经双方协商同意,舒天强确定退出该工程施工任务,张珂、李于静两人同意支付舒天强在此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开支,其具体产生费用如下:1、工人工资:258000.00元;2、机械维护及日常开支:71130.00元。张珂、李于静两人同意王希洞从他们的保证金中支付给舒天强并转入于他个人账户中……”结算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原告舒天强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只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被告张珂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舒天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被告张珂、李于静于2014年12月9日与王希洞(山东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签订了甘肃省景泰县草窝滩乡太平煤矿部分土石方剥离施工,缴纳保证金800000.00元,建工棚及其他开支450000.00元,共计1250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舒天强等四人亲自到施工现场了解,看后与被告张珂、李于静在宁夏中卫市君悦酒店415房间签订了一份《意向书》,双方约定:被告张珂、李于静转让给原告股权50%,成本、费用、利润分配各50%,缴纳定金100000.00元,不尽事宜,再签订正式合伙经营协议补充。理由:1.原、被告双方也即《意向书》的甲、乙双方,个人信息身份不明确,土石方项目属被告共同转股,没有共同的书面约定,事项也不明了,违约的因素是人为,还是不可抗拒的原因又怎么办?不明确。所以此意向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单方意愿,不属合伙协议;2.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成本、费用、利润分配各占50%,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原、被告都应利润、风险各承担一半。被告张珂、李于静对该项目已开支1250000元,按原告诉求的订金100000元加损失329130元计算,还应补偿被告张珂、李于静820870元。另外,损失329130元要求有清单;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珂、李于静与王希洞(太平煤矿矿主)签订的土石方项目,被令关闭,属政府行为。有被告的控告书,景泰县公安局、市公安局的复核为证,而原告在工地现场也了解到不能开工,不是人为的,却一直要在工地等待,不听被告张珂、李于静劝阻返回,所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在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判令其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820870元。被告任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于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如原、被告所签《意向书》的内容及真实性、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张珂、任瑶系夫妻关系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被告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开支金额(人工工资等)金额不实等问题,结合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珂、李于静(乙方、承包方)与王希洞(甲方、发包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一)工程名称:甘肃省景泰县草窝滩乡太平洋煤矿部分土石方剥离施工(二)工程地点:甘肃省景泰县草窝滩乡(三)工程范围:甲方指定地段的土石方剥离(四)工程量:运距1.2公里,正常施工每月剥离量20万立方米(五)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定本合同按照实际测量立方量计算(测量单位为国家认可单位),单价为14.5元/立方米(包括打眼、爆破、火工品、油品等相关费用),不含税金。第二条(一)根据双方协商工程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工程完工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了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时,工期顺延……”。2015年4月13日,原告舒天强(乙方)与被告张珂、李于静(甲方)签订《意向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自愿将甘肃省景泰县草窝滩乡太平煤矿部分土石方剥离工程(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承诺合同为依据)转让50%的股权给乙方,相关内容以承包合同为准,其单价为14.5元/立方米;成本费用甲乙双方各负担50%。净利润甲乙双方各50%分配,甲方前期相关费用属乙方承担的部分将在开工15日(后)支付,业外60万费用将在首批利润款中扣除,待开工后再签立正式合伙经营协议,若5月份未开工,甲方将自愿退还乙方订金10万元及旅费。期间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甲方赔偿乙方20万元,乙方订金10万元不退还,财务双方共同监管。其他具体事宜以正式协议书为准。甲方:张珂李于静乙方舒天强2015年4月13日宁夏中卫市签定”。2015年4月15日,原告舒天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珂转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珂、李于静(甲方)与王希洞(乙方)、陈孝转、苏斌(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甲方于2014年12月9日与乙方签订《太平煤矿工(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后甲方陆续向乙方支付工程保证金78万元。后因乙方原因致使该合同所涉工程一直无法开工,现甲乙双方一致协商解除该合同,丙方自愿为乙方解除上述合同后所负的给付义务。一、乙方应向甲方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方各项损失共计125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五万元)(注:板房及生活用品归乙方所有)……”。2015年8月28日,原告舒天强与被告张珂、李于静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因太平煤矿长时间不能开工,经双方协商同意,舒天强确定退出该工程施工任务,张珂、李于静两人同意支付舒天强在此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开支,其具体产生费用如下:1.工人工资:258000.00元(贰拾伍万捌仟元整)2.机械维护及日常开支:71130.00元(柒万壹仟壹佰叁拾元整)。张珂、李于静两人同意王希洞从他们的保证金中支付给舒天强并转入他个人账户中: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舒天强)其产生费用总和:329130.00元(叁拾贰万玖仟壹佰叁拾元整)其费用产生期间: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同意支付张珂2015年8月29李于静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珂、李于静分别签名捺印)”。通过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表明,原告舒天强与被告张珂、李于静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伙协议,但所形成的《意见书》内容明确,系对甘肃省景泰县草窝滩乡太平煤矿部分土石方剥离工程形成的合伙协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以及账簿上,载明了2015年6、7、8月人工工资支出与旅费、燃油费、物资购置费等内容,且被告张珂、李于静均签署姓名对账目进行核准。同时,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中对工人工资、机械维护及日常开支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写明该款项的支付方式。被告虽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以及相关账目不实,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舒天强与被告张珂、李于静于2015年8月28日所签订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双方对协议内容充分知晓,应受其约束。综上,本院对原告舒天强与被告张珂、李于静系合伙关系,并签订(退伙)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舒天强与被告张珂、李于静签订的《意向书》、协议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珂抗辩认为案涉工程因不可抗力无法开工,造成损失,原告舒天强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一半的损失。一方面,原、被告并未对被告所称合伙债务进行约定,亦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工程项目无法施工,造成被告张珂、李于静与王希洞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从而造成损失,但是否系因不可抗力所致尚不明确,且若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解除的,对已经履行的,应当根据协议的性质,当事人可约定协议解除的处理方式,诸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原告在签订合伙协议后,进行了前期的投入和准备,系履行所负义务,在得知无法正常开工的情况后,原告、被告实际上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被告张珂、李于静并承诺向合伙人即原告舒天强支付前期投入如人工工资、机械维护及日常开支等,并解除原告舒天强与被告张珂、李于静的合伙关系,属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合伙人退伙事宜,应当按照书面协议处理。故该协议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称的因工程项目无法开工,案外人王希洞未按约向其退还保证金等,造成较大损失,并非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内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同时,原、被告在《意向书》中约定,“若5月份未开工,甲方将自愿退还乙方订金10万元及旅费”,截止目前,所涉工程未开工,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退还订金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329130元费用的利息请求,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资金利息损失,但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对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任瑶系被告张珂之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任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舒天强要求被告张珂、任瑶、李于静返还订金并支付合伙期间的工人工资款、机械维护费及日常开支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珂、任瑶、李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天强返还订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退伙费用3291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2913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张珂、任瑶、李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