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荣和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荣和,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荣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炜,被告人罗荣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被告人罗荣和与李某通过微信相互添加好友并多次联系。2017年2月5日9时许,李某驾车按约定接到被告人罗荣和后,二人在本市关口街道某旅馆开房。事后,李某邀被告人罗荣和一同前往浏阳市区遭拒,李某态度转而冷漠,不忿的被告人罗荣和遂趁李某退旅馆房间押金之际,将李某留在车内的背包中的一枚金戒指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509元。案发后,被告人罗荣和委托其亲属将被盗金戒指退还李某。当日,被告人罗荣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罗荣和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罗荣和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荣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被盗现场及赃物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罗荣和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荣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荣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戒指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罗荣和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罗荣和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罗荣和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荣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澍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