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义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钊,男,1992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安县,农民。2015年2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25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字(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王义钊窜至镇安县城迎宾路156号五楼楼顶,破窗入室盗走朱立秀租住屋内芙蓉王香烟一条、珍品猴王香烟二条,经镇安县物价局鉴定价值为440元;同月23日,被告人王义钊又窜至镇安县城迎宾路156号五楼楼顶,翻窗入室盗走刘平云租住屋内现金1000元;同月,被告人王义钊窜至镇安县城骊珠路,趁无人之际,盗走朱小娥经营的“快乐伊家”超市抽屉里的现金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立秀、刘平云、朱小娥陈述,有证人丁仕明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有镇价认字(2017)13号被盗香烟价格认定结论书,有书证(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14号、(2016)陕1025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义钊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义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犯罪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义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 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