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曾令彪、成都斌权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曾令彪,成都斌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8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庄永进,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志菊,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彪,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成都斌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加兵,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刘侨(公司员工),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都支行)诉被告曾令彪、成都斌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志菊、被告斌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令彪立即归还农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263920.88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5497.92元及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斌权公司对曾令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曾令彪、斌权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农行新都支行律师代理费8082.5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曾令彪、斌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曾令彪因购买斌权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都区××街××号商品房屋向农行新都支行借款270000元,并由曾令彪、斌权公司与农行新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都支行依约于2016年1月4日向曾令彪支付了贷款270000元,但曾令彪自2016年11月开始逾期还款或逾期不还至今。经催收,曾令彪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11条第4项的约定,农行新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要求曾令彪、斌权公司立即归还余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农行新都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诉讼费等。现农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曾令彪未答辩。斌权公司辩称,斌权公司对曾令彪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属实,但农行新都支行在发放贷款时存在过错,未对借款人的个人收入证明等进行严格审查,曾令彪所提供的材料都是假的,导致其现在不能偿还借款,而斌权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去审查借款人的各项资料,故斌权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曾令彪因购买斌权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都区××街××单元××号房屋向农行新都支行提出购房贷款申请,农行新都支行对曾令彪的贷款资质进行审查后批准了其贷款申请。2016年1月4日,曾令彪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斌权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新都支行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购房)、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提取(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成都斌权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龙桥分理处,账号22×××39。)、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的还款账户账号62×××74。)、借款担保(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成都斌权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阶段性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曾令彪提供其所购抵押物位于新都区××街××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保证及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解决方式(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都支行依约于2016年1月4日将曾令彪所借270000元划入斌权公司账户,曾令彪依约足额向农行新都支行按月还款。曾令彪、斌权公司至今未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位于新都区××街××单元××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农行新都支行处。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21日,曾令彪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63920.88元、利息5497.92元,期间农行新都支行向曾令彪邮寄催收,但未果。农行新都支行当庭陈述其向本院起诉后,曾令彪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新都支行为向曾令彪实现债权与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8082.56元。现农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斌权公司对农行新都支行所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及收据、《收入证明书》、《声明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EMS邮寄催收单、《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曾令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抗辩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农行新都支行所举上述证据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农行新都支行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农行新都支行与曾令彪、斌权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农行新都支行依约向曾令彪发放贷款270000元,但曾令彪自2016年11月起开始或超期还款或逾期不还款且在农行新都支行起诉后至今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根据双方所签上述合同中就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有“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内容,故农行新都支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对曾令彪的贷款,曾令彪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斌权公司作为对曾令彪向农行新都支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阶段性保证人,其在阶段性保证期间内未就曾令彪抵押房屋办理完毕以农行新都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故依约应对曾令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提前宣布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本案因曾令彪未依约偿还贷款的行为致使农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曾令彪应履行的偿还本息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7年6月2日,故保证期间未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农行新都支行要求斌权公司对曾令彪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斌权公司对曾令彪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令彪进行追偿。农行新都支行诉请曾令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3920.88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5497.92元及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结合农行新都支行所举逾期本息清单所载金额,本院对上述诉请的偿还借款本金263920.88元及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5497.92元予以支持,对上述诉请中的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农行新都支行有权要求曾令彪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支持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农行新都支行诉请曾令彪、斌权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8082.56元的主张,鉴于上述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内容,结合农行新都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082.5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彪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借款本金263920.88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5497.92元(已含罚息、复利)以及支付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曾令彪、成都斌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律师代理费8082.56元;三、被告成都斌权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曾令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斌权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令彪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令彪、成都斌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明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