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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邱丽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邱丽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454号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6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3904-X。法定代表人:周燕,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红,男,公司员工。被告:邱丽娜,女,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积粮公司)与被告邱丽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积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积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邱丽娜支付广积粮公司抵押担保服务费328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广积粮公司与邱丽娜、案外人王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王晋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邱丽娜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广积粮公司为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办理产权、土地使用及按揭手续;广积粮公司承诺为邱丽娜办理重庆市江北区房屋抵押贷款,邱丽娜支付广积粮公司抵押贷款金额2%的抵押担保服务费,最终该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164万元。根据约定,邱丽娜应向广积粮公司支付抵押担保服务费32800元。但邱丽娜却拒不支付抵押担保服务费,广积粮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遂诉至法院。被告邱丽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邱丽娜(售房方、甲方)、王晋(购房方、买方)与广积粮公司(经纪方、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王晋购买邱丽娜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实际成交价格1118000元,此款,王晋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万元给邱丽娜作为定金,于邱丽娜解押还款当日且邱丽娜办理委托公证给王晋指定人员时交付109万元,于邱丽娜交付房屋给王晋时支付8000元;邱丽娜与王晋双方签订合同时,王晋须支付1万元中介服务费;邱丽娜承诺征信良好,广积粮公司承诺为邱丽娜办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抵押并贷出相应贷款金额,贷款金额与广积粮公司垫付金额一致,垫资服务费按月息2%支付予广积粮公司,抵押担保服务费为2%支付广积粮公司等内容。2016年6月7日,邱丽娜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个人房抵贷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邱丽娜以其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作为抵押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进行贷款,借款金额为1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等内容。贷款发放后,由于邱丽娜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广积粮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个人房抵贷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据此认定邱丽娜与广积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审理中已查明,邱丽娜以其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作为抵押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进行贷款,借款金额为164万元。而邱丽娜并未提出广积粮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不真实等抗辩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广积粮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广积粮公司要求邱丽娜支付抵押担保服务费328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广积粮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邱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丽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抵押担保服务费32800元。如果被告邱丽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邱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