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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姜凤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凤起,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龙潭镇。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永丽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凤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凤起在辽宁省北票市龙潭镇的集市上一针织品摊位前,趁被害人李某某在挑选物品时,将手伸进被害人的外衣兜内盗窃人民币20元。被告人姜凤起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凤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姜凤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凤起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姜凤起在辽宁省北票市龙潭镇的集市上一针织品摊位前,趁被害人李某某在挑选物品时,将手伸进被害人的外衣右侧兜内窃取人民币20元。被告人姜凤起被当场抓获,后扣押了涉案款物人民币20元,并将此款当日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姜凤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凤起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凤起的供述,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06)北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姜凤起、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凤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凤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姜凤起犯盗窃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3、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凤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彬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