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硕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硕,北京先河交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硕,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先河交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富海中心3号楼1706。法定代表人:方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溪瑞新,女,北京先河交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张硕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先河交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7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硕申请再审称,我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日,单位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工资发放不足额,现要求补足工资差额、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与我恢复劳动关系。我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先河公司提交意见称,张硕与我单位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硕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我单位担任销售助理工作,签署了一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一个月,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了解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张硕在仲裁时效期内未申请劳动仲裁,且未曾向我公司主张此权利,是张硕自己放弃权利。2016年10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合理合法。张硕已从我公司离职2年以上,屡次超出仲裁时效到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依据张硕与先河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且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张硕申请仲裁应当自上述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2014年9月15日张硕申请仲裁,时效中断。同年9月16日张硕撤回申请,时效重新计算。2016年8月11日张硕再次申请仲裁,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期间。二审判决驳回张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张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雨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