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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白云忠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忠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云忠,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基诺族,大专文化,系云南景泰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景洪市。因涉嫌行贿罪,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芳,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云忠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云忠及其辩护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白云忠在担任云南景泰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两次给予时任西双版纳州生物产业办主任李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230,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云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2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云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其送给李某的一笔10万元应是单位行贿,另一笔13万元是其向李某购买茶叶的茶叶款,不应认定为行贿。其辩护人罗芳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本案属于单位行贿,本案相应证据显示被告人白云忠系公司总经理,在30万元内有资金使用权,不用上报审批,被告人白云忠为了公司发展,从财务拿了10万元给李某,国家下拨的75.5万元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生态胶林建设,受益人是公司。李某对13万茶叶款予以回避,李某在项目资金下拨前直接向被告人白云忠索要贿赂,被告人白云忠一直推脱,但李某把茶叶直接送到了被告人白云忠的公司,虽然发票中写了15万元但被告人白云忠只上报13万元,被告人白云忠没有从中获利。单位行贿应在20万元以上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涉案只有10万元,情节轻微,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云忠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白云忠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白云忠在担任云南景泰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两次给予时任西双版纳州生物产业办主任李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2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3日,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云忠行贿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白云忠基本身份信息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2016年9月23日,侦查机关因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白云忠涉嫌行贿,当日16时26分许,将被告人白云忠传唤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询问的情况。4、西双版纳州生物产业办相关文件,证实2013年11月26日,西双版纳州财政局以西财农发[2013]311号文件,安排对云南景泰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环境友好型胶园建设苗木补助15万元的情况。证实2014年11月3日,西双版纳州财政局、州生物产业办以西财农发[2014]229号文件,安排实验示范区专项补助经费121万元,其中景洪市63万元,云南景泰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占7000亩的情况。证实2014年11月3日,西双版纳州财政局、州生物产业办以西财农发[2014]211号文件,安排第二批环境友好型生态胶园经费给景洪市45.5万元,云南景泰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占7000亩的情况。证实2014年4月28日,景泰公司向西双版纳州生物产业办申请胶园建设工作推进会现场参观点道路修整经费补助3万元,该项费用已于2014年4月30日进入景泰公司账户的情况。5、补充协议,证实为了有效推动环境友好型胶园建设,2012年7月25日,景泰公司与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签订协议,由景泰公司无偿提供胶地400亩,由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在不影响景泰公司胶树正常生长的情况下在其基地里进行实验。6、情况说明,证实景泰公司实施友好型胶园建设过程中,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云忠对第二次送给李某的13万元地点不一致,系双方存在地点记忆错误,二人对行贿数额均予以确定,故不影响数额的认定。8、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收受被告人白云忠行贿金额23万元的事实。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未经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西双版纳州政府和中科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指定景泰公司为环境友好型胶园项目的实验提供基地,基地项目的验收每年均由州生物产业办进行,景泰公司的总经理白云忠为了与时任州生物产业办主任李某搞好关系,支持他的项目,于2013年、2015年分两次给予李某23万元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白云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白云忠在任景泰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分别于2013年和2015年两次向时任州生物产业办主任李某送了现金23万元的事实经过。11、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白云忠的笔录具有合法性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云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2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白云忠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单位犯罪最主要构成条件以单位意志,应该是集体意志决策,主要领导为了单位获得利益做出决策,在本案中,行贿的行为完全是被告人白云忠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行为,公司没召开任何会议作出行贿决策,被告人白云忠担任的总经理职务不是主要领导,公司授予被告人白云忠30万元资金使用权,但应该使用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而不是用于犯罪,本案无证据显示系单位行贿,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13万元系购买茶叶的款项,且被告人白云忠行贿23万元的事实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白云忠行贿数额应认定为23万元,被告人白云忠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云忠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1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程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