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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0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944号原告:张某1,女,200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恩德里小学在校学生,住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理人:康某(系原告母亲),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巴士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3,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光办公设备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某4,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张某5,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天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某6,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烟草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系被告张某6之母),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宇织染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200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张某2之母),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舒朗服装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巍,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被告张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朱虹,被告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程桂兰名下遗产,即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房屋和天津市××东××室房屋;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程桂兰于2015年3月3日去世,其丈夫张立海已于1990年3月3日去世。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其中长子张洪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生前于2014年12月5日亲书遗嘱一份,将本案诉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房屋(以下简称安德公寓房屋)和天津市××东××室房屋(以下简称景兴西里房屋)指定由被告张某3、张某2,及原告张某1三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病故后,原、被告就遗嘱的履行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3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被告张某4辩称,诉争的安德公寓房屋当时是天津市地毯三厂分给被告张某4的,被告张某4和被继承人程桂兰都是该厂职工,因种种情况将该房屋写在被继承人程桂兰名下,被告张某4一直在房子里同被继承人程桂兰一起居住,被继承人程桂兰曾多次说该房屋是被告张某4的,但遗嘱中没有体现,写遗嘱的事情被告张某4也不知道。安德公寓房屋是厂里分给被告张某4的,应全部归被告张某4所有。程桂兰的遗嘱对原告来说是遗赠,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遗赠超过两个月应为无效。被告张某5辩称,要求按照遗嘱分割两套房产,遗嘱是被继承人程桂兰临终之前把柜子钥匙给被告张某5,后被告张某5将柜子打开后发现的。被告张某6辩称,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某6也应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对于孙子女属于遗赠,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在两个月之内作出表示。被告张某2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某2提供的连荣里居委会证明、证人靳某证言、连荣里居委会情况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程桂兰与张立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本案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及被告张某6之父张洪升。被继承人程桂兰及张立海父母均已早亡。原告张某1系被告张某5之女。被告张某6系张宏升之女。被告张某2系被告张某4之子。张立海于1990年3月3日去世。张宏升于2009年4月28日去世。被继承人程桂兰于2015年3月3日去世。1995年6月19日被继承人程桂兰与天津市河西区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谦德庄危房规划改造搬迁安置即购买危改还迁安置房协议书,由天津市河西区建设开发总公司拆除被继承人程桂兰承租居住的危改规划片广东路202号企业产房一间,被继承人程桂兰在谦德庄危改规划片内中高层住宅小区安置并购买还迁安置房屋一套,2005年7月29日被继承人程桂兰取得安德公寓房屋不动产权。被继承人程桂兰去世后,其名下的安德公寓房屋和景兴西里房屋未作处理。1995年8月11日,天津市河西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写明张立海于1990年3月3日在天津因病死亡。死亡后名下在天津市××东楼合作胡同××号院内留有遗产砖灰平房一间的拆迁补偿款;张立海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子张宏升、张某4、张某5、张某3均已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张立海的上述遗产由其妻程桂兰继承。1995年9月26日,被继承人程桂兰与天津市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还迁安置房合同,约定天津市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坐落于河西区景兴西里19门401-404室房屋出售给被继承人程桂兰,1998年8月14日被继承人程桂兰取得景兴西里房屋房屋不动产权。2014年12月5日,被继承人程桂兰立遗嘱一份,写明“两处私产房我的份额由女儿、次子之子、三子之女继承。房本写三人名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遗嘱中所述的两处私产房是指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房屋和天津市××东××室房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遗嘱中所述女儿是指被告张某3,次子之子是指被告张某2,三子之女是指原告张某1。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某2表示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程桂兰所立遗嘱接受遗赠,被告张某3表示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程桂兰所立遗嘱接受继承;原告、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2表示,安德公寓房屋、景兴西里房屋如分割,三人同意按份共有两套房屋,每人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一。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房屋和天津市××东××室房屋系被继承人程桂兰名下财产,程桂兰就上述两套房屋如何处分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有效。根据该份遗嘱,安德公寓房屋、景兴西里房屋不动产权归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2及原告三人共有。原告、被告张某2系未成年人,被告张某3系程桂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三人按照遗嘱接受遗赠或继承符合遗嘱内容与法律规定。根据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庭审中,三人表示同意按份共有两套房屋,每人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一,本院照准。被告张某4、张某6称,被继承人程桂兰所立遗嘱对于孙子女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来说属于遗赠,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指定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及二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应视为放弃。对此,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在被继承人程桂兰去世时均系未成年人。根据相关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据此,赠与人向未成年人的赠与意思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要求未成年人再做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上述规定中的“赠与”包括遗赠行为。对于未成年孙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而言,根据相关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据此,即使未成年孙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了放弃遗赠权的表示,该行为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继承产生影响;法定代理人在知晓遗赠事实时不做表示的,更不能视为未成年孙子女已放弃受遗赠权。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有权接受按照被继承人程桂兰所立遗嘱接受遗赠。被告张某4称,安德公寓房屋系天津市地毯三厂分给被告张某4的,应全部归被告张某4所有。对此被告张某4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房屋归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2所有,三人按份共有该套房屋,每人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一。因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2共同负担;二、坐落于天津市××东××室房屋归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2所有,三人按份共有该套房屋,每人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一。因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2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被告张某2每人各负担10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童文星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靓怡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