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建好马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好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3号原告:福建好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闽中兄弟物流园尤溪公路港A幢7号。法定代表人:罗长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41号。负责人:肖恒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好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马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尤溪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马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被告尤溪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马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尤溪财保公司赔偿好马物流公司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29,219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35,119元;2.由尤溪财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6月20日,好马物流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车损部分变更为重新鉴定的金额120,3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好马物流公司驾驶员雷上开驾驶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德化县境内从上涌往德化城关方向行使,在行至西厦线109公里0米处时与聂根发驾驶因故障停在路上的闽G×××××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雷上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根发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8日,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受好马物流公司的委托对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上述事故造成的车损作出鉴定,结论为该车所需总修复费用为129,219元。鉴定后,好马物流公司便对受损的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修复,并支付了全部的费用。因好马物流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就在尤溪财保公司办理了闽G×××××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好马物流公司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就第一时间告知尤溪财保公司,并在车辆修复后就与尤溪财保公司协商保险理赔等相关事宜,但至今因尤溪财保公司方面的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好马物流公司在尤溪财保公司对闽G×××××号车辆车损进行了足额保险,现保险人尤溪财保公司在闽G×××××号车辆出险后却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好马物流公司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尤溪财保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进行理赔应提供相应的证据。2.如好马物流公司已向事故相对方聂根发主张过赔偿,应扣除其已赔偿部分。3.好马物流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129,219元金额过高,与尤溪财保公司委托的评估结果差距较大,不予确认;4.鉴定费与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好马物流公司提供的《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和尤溪财保公司提供的《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均系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且双方均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因而,对好马物流公司提供的《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和尤溪财保公司提供的《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本院均不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损失应以本院委托的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好马物流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尤溪财保公司办理了闽G×××××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好马物流公司已向尤溪财保公司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2016年3月17日,好马物流公司驾驶员雷上开驾驶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德化县境内从上涌往德化城关方向行使,在行至西厦线109公里0米处时与聂根发驾驶因故障停在路上的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8日,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52602016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上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根发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好马物流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朱良福支付事故施救费(拖车、吊车)2,800元。2016年8月8日,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受好马物流公司的委托对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上述事故造成的车损作出鉴定,结论为该车所需总修复费用损失为129,219元。好马物流公司支付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00元。鉴定后,好马物流公司便对受损的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修复,并于2016年9月27日向泉州市华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129,219元。2017年2月13日,尤溪财保公司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84,905元,尤溪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2,977元。尤溪财保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委托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损失为120,395元。尤溪财保公司支付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400元。本院认为,好马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尤溪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好马物流公司已经履行了缴纳保费义务,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好马物流公司投保的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其损失金额应以本院重新委托鉴定结论120,395元,该损失在好马物流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且好马物流公司已投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尤溪财保公司应对投保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395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好马物流公司因事故而支付的施救费2,800元应属于投保车辆的事故损失。故好马物流公司要求尤溪财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20,395元、施救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双方举证中所支出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对好马物流公司主张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建好马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3,19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20,395元、施救费2,800元);二、驳回福建好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福建好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