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民初7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彭磊、彭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彭磊,彭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889号原告:王文杰,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胡细罗,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彭磊,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彭光华,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王文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磊、彭光华(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胡细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磊、彭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磊一次性偿付原告借款19904元及违约金8787.3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后续违约金以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人民币28691.34元;2、被告彭光华对被告彭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彭磊因购买“龙工”牌装载机设备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用于购买一台工程机械设备,借款期限十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计5368元,实际应还款9336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原告本金3120元,利息5368元。此后至2015年10月5日每月还款8488元,每月5日为还款日。合同还对权利与义务、费用、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30日仅偿还了借款73464元,尚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8691.34元。被告彭光华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彭磊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磊、彭光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被告彭磊(乙方)及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拟购买“龙工”品牌机械设备,因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88000元,借款期限十一个月,借款期间利息5368元。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此款视为乙方收到借款,该公司向甲方(贷款人)开具收款收据。贷款一旦支付,乙方所购买的机械设备不论是否已交付与(贷款人)无关。合同第二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偿还本金3120元及利息5368元,此后至2015年10月5日止,每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8488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30天属严重(预期)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未到还款期的借款视为到期,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及利息,乙方应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逾期是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金额偿还借款本息。第六条约定,乙方所付款按照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债务的顺序抵冲。合同第七条约定,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是乙方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担保、合同效力、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彭光华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借款)》,自愿为被告彭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向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彭磊的装载机款88000元。但被告彭磊仅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368元及部分本金,从2015年8月5日起未再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每月应还本8488元),其中2015年8月5日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5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以每期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逾期天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借款)》、收款收据、客户接车回执单、客户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彭磊购买的装载机款88000元,被告彭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彭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68096元,故被告彭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4元。《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被告彭磊欠款19904元,其违约金为5971.2元(19904元×3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彭光华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借款)》承诺为被告彭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明确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光华对被告彭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王文杰借款本金19904元并支付违约金5971.2元;二、被告彭光华对被告彭磊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彭磊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7元,由被告彭磊、彭光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海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