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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绍光与李少梅、刘泽男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16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梅,江绍光,刘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梅,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绍光,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桃,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男,住广州市。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03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江绍光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泽男给付所欠的借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江绍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本市荔湾区,故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敏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