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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加藤ジェ-ン诉骆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加藤ジェ-ン,加藤,骆英,洪俊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加藤ジェ-ン(KATOJANE),女,1959年6月30日生,日本国籍,住日本国桑名市长岛町。上诉人(原审被告):加藤等(KATOHITOSHI),男,1965年6月25日生,日本国籍,住日本国桑名市长岛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建国,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英,女,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俊才,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加藤ジェ-ン、加藤等因与被上诉人骆英、洪俊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6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藤ジェ-ン、加藤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骆英、洪俊才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置本案的基本事实于不顾,错误适用法律。一审按照买卖合同的思路审理代理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持有发票并不能得出其就是发票款项的出资人。一审有关“因上述发票均在原告手中,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所有款项均由原告支出”的认定是错误的。早在2004年加藤ジェ-ン、加藤等就委托骆英、洪俊才购买房屋,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骆英、洪俊才持有发票与其实际出资是有区别的。一审法院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也是错误的,骆英、洪俊才的所有主张,均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将涉外争议的境外人士加藤ジェ-ン、加藤等的上诉期限调整为15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骆英、洪俊才共同辩称,不同意加藤ジェ-ン、加藤等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骆英、洪俊才垫付款项并不是仅仅以发票为依据,骆英、洪俊才提供了相关费用的原始凭证,也提交了款项取出凭证。一审法院对于骆英、洪俊才诉请是否过诉讼时效的处理是正确的。骆英、洪俊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加藤ジェ-ン、加藤等返还骆英、洪俊才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627,763.69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加藤ジェ-ン、加藤等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加藤ジェ-ン、加藤等返还骆英、洪俊才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屋物业装修垫付款762,542.74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加藤ジェ-ン、加藤等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骆英与加藤ジェ-ン是姐妹,骆英、洪俊才系夫妻关系,加藤等、加藤ジェ-ン系夫妻关系。2005年,加藤ジェ-ン委托骆英代为购买位于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的房屋,购买的房屋登记在骆英名下。2011年,该房屋从骆英名下过户至加藤ジェ-ン名下。2008年4月间,加藤等向洪俊才等人汇款,这些款项后由骆英结汇,兑换成人民币共计1,632,528.06元。2013年8月,骆英、洪俊才与加藤ジェ-ン、加藤等因购买长宁区XX道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产生矛盾涉讼,加藤ジェ-ン、加藤等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终审判决加藤ジェ-ン、加藤等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2014年10月,洪俊才向加藤ジェ-ン、加藤等发出《关于退还投资款项的函》,函中要求加藤ジェ-ン、加藤等提供银行账号,将在扣除相关费用(包括购买房屋交易税费、房屋维护费、物业管理费及加藤ジェ-ン来沪的日常开支)后,将款项退还给加藤ジェ-ン、加藤等。骆英、洪俊才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明细》显示,扣除费用共计598,860.03元。2014年12月31日,骆英将1,033,668.06元(1,632,528.06元-598,860.03元)转账支付给加藤ジェ-ン。2015年4月8日,加藤ジェ-ン、加藤等向法院起诉要求骆英、洪俊才及案外人洪某返还购房款598,859.94元并赔偿损失。2015年12月29日,法院判决骆英、洪俊才及案外人洪某返还购房款598,859.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另查明,骆英、洪俊才于长宁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明细》载明,扣除的款项共分为三部分,分别为:1、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别墅过户费用256,460.03元;2、为维护相关物业所承担的各类费用92,158元;3、其他费用250,242元。第一部分费用(1-10项),包括:公证费、代书费400元、合同公证费6,900元、契税83,040元、交易手续费、资料查阅费、房屋登记费927元的发票(或收据)抬头载明为骆琴;其中评估费3,000元、一般营业税95,469.4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501.63元、非普通住宅转让收入个人所得税55,360元、交易手续费822元发票(或收据)抬头载明为骆英,合同文本费40元收据抬头为空白。第二部分费用(11-15项),包括:于2009年12月10日开具的安装防盗窗费用17,700元、于2010年9月21日支出的外墙返水维修费17,658元、上海市A有限公司出具的绿化费证明(金额为32,400元)、上海B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围墙改装费证明及银行流水(金额为19,000元)、水电费发票若干(金额为4,550元)。第三部分费用(16-25项),全部为骆英与加藤ジェ-ン之间基于姐妹关系发生的人情往来支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13年8月加藤ジェ-ン、加藤等提起诉讼之前,因双方感情较为亲密,对往来账务没有进行过清算,没有意识到垫付的钱款债权可能受到侵害,故不应计算诉讼时效。但在2014年10月21日,骆英、洪俊才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详细梳理,对可能垫付的款项予以了明确列明,故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明细》中已列明的项目,应自该日开始计算时效;对于未列出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明细》第1-15项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其余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具体项目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明细》第一、二部分费用(1-15项),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部分费用(1-10项),房产交易中产生的税费应根据发票或收据抬头各自承担,具体而言:其中公证费、代书费400元、合同公证费6,900元、交易契税83,040元、交易手续费、资料查阅费、房屋登记费927元,应由加藤ジェ-ン、加藤等承担;其中评估费3,000元、一般营业税95,469.4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501.63元、非普通住宅转让收入个人所得税55,360元、交易手续费822元发票(或收据),应由骆英、洪俊才承担;其中合同文本费40元未载明抬头,应由双方分担。对于第二部分费用(11-15项),加藤ジェ-ン、加藤等对费用的真实性和金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些费用系为加藤ジェ-ン、加藤等利益而支出,应由加藤ジェ-ン、加藤等承担。因上述发票均在骆英、洪俊才手中,故法院采纳骆英、洪俊才主张,认定所有款项均由骆英、洪俊才支出。因此,对其中由加藤ジェ-ン、加藤等承担的费用,应由加藤ジェ-ン、加藤等返还骆英、洪俊才。经计算,合计182,595元。(400+6,900+83,040+927+20+17,700+17,658+32,400+19,000+4,550)关于利息,骆英、洪俊才此前已直接在应付加藤ジェ-ン、加藤等的款项中对垫付款直接予以了扣除,并未产生利息损失。(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83号判决中判令骆英、洪俊才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支付加藤ジェ-ン、加藤等利息,此时,骆英、洪俊才才产生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加藤ジェ-ン、加藤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骆英、洪俊才垫付款182,595元;二、加藤ジェ-ン、加藤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骆英、洪俊才利息损失(以182,5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骆英、洪俊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3元,由骆英、洪俊才共同负担15,303元,由加藤ジェ-ン、加藤等共同负担2,0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骆英、洪俊才受加藤ジェ-ン、加藤等的委托,购买了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的房屋,该房屋于2005年登记在骆英名下,于2011年从骆英名下过户至加藤ジェ-ン名下。在上述房屋登记至骆英名下后至过户至加藤ジェ-ン名下期间,其中为维护、管理该房屋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房屋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应属加藤ジェ-ン负担的费用,应由加藤ジェ-ン、加藤等负担。根据加藤ジェ-ン、加藤等与骆英、洪俊才之间转账明细所显示的付款事实,加藤ジェ-ン、加藤等预付给代理人骆英、洪俊才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无法足额偿付实际发生的费用,现骆英、洪俊才持有实际发生的费用的相关凭证并主张该费用属于垫付的费用,要求加藤ジェ-ン、加藤等偿还垫付费用的本息,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对于骆英、洪俊才本案诉请是否过诉讼时效的分析处理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加藤ジェ-ン、加藤等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将涉外争议的境外人士加藤ジェ-ン、加藤等的上诉期限调整为15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由于疏忽,在告知本案当事人如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的期限时,未注意到加藤ジェ-ン、加藤等均为境外人士,将加藤ジェ-ン、加藤等方的上诉期限误写为十五日,但加藤ジェ-ン、加藤等接到一审判决后即提出了上诉,并未影响加藤ジェ-ン、加藤等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对加藤ジェ-ン、加藤等该点有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加藤ジェ-ン、加藤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对于骆英、洪俊才有关垫付费用本息的诉请处理恰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9元,由上诉人加藤ジェ-ン(KATOJANE)、加藤等(KATOHITOSHI)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审 判 员  翟从海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