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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礼振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礼振,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于2017年2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9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礼振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礼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下午15时,被告人张礼振伙同“光头”驾驶雅马哈大架摩托车窜至睢县涧岗乡冯庄南地时,将董某所戴的价值3343元的金项链抢走后驾驶摩托车与骑电动车追赶被害人撞在一起,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逃跑。被告人张礼振伙同张某1、张某3、张某2(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5年4月16日上午,分别在平舆县高杨店金刘小学附近抢夺了王某所戴价值1646元的金项链,在平舆县与安徽省的交界处抢夺了马某的价值1442元一对金耳环。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张礼振到当地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礼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礼振对抢夺董某的金项链、王某的金项链、马某的金耳环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对被害人董某拳打脚踢,构不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下午15时,被告人张礼振伙同“光头”驾驶雅马哈大架摩托车窜至睢县涧岗乡冯庄南地时,将董某所戴的价值3343元的金项链抢走,被害人骑电动车追赶,并和张礼振二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一起,后二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逃跑。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礼振伙同张某1、张某3、张某2预谋后分别驾驶两辆大架摩托车窜至河南省平舆县高杨店金刘小学附近,将王某戴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1646元。接着四人又窜至平舆县与安徽省的交界处,将马某耳朵上戴的一对金耳环拽掉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1442元。后被抢的金项链、金耳环被张某1卖掉,所得赃款四人分掉。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张礼振到当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抢夺王某的金项链、马某的金耳环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礼振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3被告人张礼振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张某2、张某1、张某3骑着两辆大架摩托车,在河南省平舆县高杨店金刘小学附近,将一妇女戴的金项链抢走卖掉。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张某2、张某1、张某3骑着两辆大架摩托车,窜至平舆县与安徽省的交界处,将一妇女耳朵上戴的一对金耳环拽掉逃离现场。2016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其和“光头”驾驶雅马哈大架摩托至睢县农村南北柏油路上,将一妇女戴的金项链抢走,被害人骑电动车追赶,拽住“光头”的衣服,并和张礼振二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一起摔倒,二人推着摩托车丢弃在玉米地后逃走。(3受害人陈述。(1)受害人董某的陈述。2016年8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其去涧岗买农药回家至冯庄南地时,被两个骑摩托的人抢走了金项链。其骑着电动车拐到二人车前,两车均摔倒,其拉住摩托车后面抢项链的人,骑车的人用手朝其胸口上打,然后二人朝其乱打,后将摩托车推至北边玉米地逃走。(2)受害人王某的陈述。2015年农历2月28日上午9点左右,其接外孙回家,行至高杨店金刘小学东一里时,被分别驾驶两辆大架摩托车的四个男子,抢走金项链。⑶受害人马某的陈述。2015年农历2月28日早晨吃过早饭,其在村内回家的途中,被分别驾驶两辆大架摩托车的四个男子,抢走一对金耳环。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6日上午,其二人伙同张某3、被告人张礼振预谋后分别驾驶两辆大架摩托车窜至河南省平舆县高杨店金刘小学附近,将王某戴的金项链抢走。接着四人又窜至平舆县与安徽省的交界处,将马某耳朵上戴的一对金耳环拽掉逃离现场。张某1将抢来的金项链、金耳环卖给了沈丘县老诚镇街上的“蛮子”。(2)唐某的证言。其于2008年开始在沈丘县老诚镇街上开设“金银加工”门店。2015年曾收过沈丘县老诚镇本地人所卖的黄金制品,没有发票,估计来路不明。⑶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8月21日下午15时,其在家睡觉时,接到妻子董某的电话,说在冯庄的路上被两个人抢走了金项链,并被两个人打了。⑷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中旬一天早饭后上午七八点,其准备开车去村委开会,见四个男子分别驾驶两辆大架摩托车窜至平舆县与安徽省的交界处,将马某耳朵上戴的一对金耳环拽掉逃离现场。4、物证-抢劫用的雅马哈大架摩托车(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礼振和“光头”驾驶雅马哈大架摩托车抢劫受害人董某金项链。5、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礼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6)澄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自第4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礼振伙同张某1、张某3、张某2预谋后分别驾驶两辆大架摩托车窜至河南省平舆县高杨店金刘小学附近,将王某戴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1646元。接着四人又窜至平舆县与安徽省的交界处,将马某耳朵上戴的一对金耳环拽掉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1442元。后被抢的金项链、金耳环被张某1卖掉,所得赃款四人分掉。⑷售货凭证。证明董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3343元。⑸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沈丘县看守所的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礼振主动到赵德营派出所投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于2017年2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带走。6、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物证检验被告及情况说明。证明董某被抢案所提取的DNA数据比对,张凤营、张浩博均不排除与其有单亲遗传关系,由此确认嫌疑人为张礼振。7、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董某被抢案的现场情况及提取DNA样本的过程。8、辨认笔录。证明伙同张某1、张某3、张某2抢夺王某的金项链、马某的一对金耳环的人是被告人张礼振。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真实,内容可信,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虽对检察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礼振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董某拳打脚踢,构不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能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张礼振伙同“光头”驾驶雅马哈大架摩托车抢夺董某的金项链后,张礼振对董某胸口击打,接着二人对董某身上乱打。对被告人张礼振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礼振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礼振在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礼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张礼振到当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抢夺王某的金项链、马某的金耳环的犯罪事实,对此部分应认定被告人为自首。被告人张礼振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伙抢劫的犯罪事实,该部分不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张礼振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礼振应将非法所得退赔受害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礼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礼振将非法所得退赔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袁中勇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