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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建清、张家秀等与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建清,张家秀,刘玉红,刘兵,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清,男,193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秀,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红,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兵,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洲宾,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盐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江吴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建清、张家秀、刘玉红、刘兵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清、张家秀、刘玉红、刘兵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无视必须为每一名建筑工人购买工伤保险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且违背省高院浙高法民一(2014)7号文件第1条之规定。2.原审认定证据的方法错误,刘建清一方申请出庭的4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远高于中达公司的口头否定,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刘显元与中达公司的用工关系和刘建清等4人主张的合法性。3.二审判决认定“不排除劳务分包的可能”系事实不清。4.提交3份法律文书认为应类案同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援引浙高法民一(2014)7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希图人民法院支持其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主张,但在原审中提交的3份社保缴纳证明以及申请4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尚不确定后者真实性的情况下,也仅能证明其中3名出庭证人由中达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刘显元由谭国斌喊至涉案工地干活,以及马建林负责管理涉案工地泥工、发放工资、通知购买保险的事实,而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由承建工程的中达公司合法或非法转包给马建林、马建林是否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显元是否系马建林招用等,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同时,该条规定乃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建筑工程而作出,与本案事实并不匹配,从4名出庭证人陈述的“(马建林)不负责提供材料只负责劳务”“建筑材料由公司提供”“(工人)就是出个劳力”“干活工具由老板提供”等证人证言,可以合理推断出不排除涉案工程存在劳务分包的可能,原审由此进而认为劳务分包与刘建清一方主张的工程转包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于法有据。申请人提交的3份法律文书所体现的案件事实是: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受害人在并非由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时受雇于该自然人。显然与本案并不类同,原审判定3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远高于中达公司的否定,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均属于法定证据,原审基于质证依法判别本案中证人证言证明力不强并无不当,且证据的证明力系指证据对待证案件事实所起的证明效力,而如上所述4名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确难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之主张。刘显元不幸亡故令人同情,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刘建清、张家秀、刘玉红、刘兵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清、张家秀、刘玉红、刘兵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 代理审判员  方 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耀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