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查获,于同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号用于从事校车服务的中型普通客车从固始县“大寺幼儿园”行驶至淮滨县谷堆乡白露河桥西五十米处,被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获。经核查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核载10人,实载34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光盘一张;3.证人张某、熊某证言;4.被告人熊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从事校车业务的中型普通客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