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格林绿色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丽天鸿华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财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格林绿色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赵秀松,北京中财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丽天鸿华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格林绿色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常青园路83号。法定代表人:赵江,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瑞,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松,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源讯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财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天鸿华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田各庄321号。上诉人北京格林绿色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绿色)因与被上诉人赵秀松、北京中财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汇富)、北京丽天鸿华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鸿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林绿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秀松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格林绿色与赵秀松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格林绿色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可以证明高尔夫球场的实际经营主体不是格林绿色,相关判决对此事实也已查明。会员卡背面印有“北京中财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卡片正面“格林绿色高尔夫俱乐部”仅指向出租场地,不能证明该俱乐部即为我公司。格林绿色与中财汇富、丽天鸿华不存在关联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秀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格林绿色收取了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卡内剩余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格林绿色返还剩余款项,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赵秀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格林绿色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中财汇富、丽天鸿华未提出上诉。赵秀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格林绿色、丽天鸿华、中财汇富的服务合同,并返还会员卡内未消费余额29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秀松主张其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3万元在格林绿色处购买高尔夫球会员卡,其中现金支付15000元购买白金储值卡,刷卡支付15000元购买教练卡,另赠送500粒球赠卡一张;并就其主张提交格林绿色赠卡一张,该卡正面印有显著字体“格林绿色高尔夫俱乐部、greengold字样及图案、VIP、赠卡(500粒球)、NO.01000186”,背面印有“greengold图案、www.greengolf.com.cn以及较小字体印刷的中财汇富”;同时提交刷卡消费凭证证明购卡付费情况;格林绿色对上述卡片及刷卡消费凭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赵秀松主张涉案球场自2015年6月12日一直停业至今,故主张解除服务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使用2次、消费100元的会员卡余额29900元。格林绿色主张涉案球场自2013年10月19日起先后出租给中财汇富和丽天鸿华经营使用,该两家公司在租赁期间独立经营,应为赵秀松购卡期间的服务合同相对方,而格林绿色并非涉案球场的实际经营者,亦并非服务合同相对方,未参与球场经营管理且未收取其会员卡费用,不掌握会员卡余额情况亦不应承担退费义务;格林绿色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两份《格林绿色练习场场地租赁合同》、解除与丽天鸿华租赁合同关系通知、发送解除通知邮单回执予以证明,未就赵秀松会员卡余额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秀松对解除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格林绿色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办卡处悬挂有“格林绿色”标牌,沿途路标及广告宣传均为格林绿色,为其办卡员工亦自称格林绿色员工,其接受服务期间亦不清楚有中财汇富、丽天鸿华存在以及涉案球场租赁情况,故格林绿色应为实际提供服务方。格林绿色认可赵秀松接受服务的地点系格林绿色注册地,且悬挂了“格林绿色”标牌,涉案球场在出租之前一直由格林绿色经营的事实,但认为该标牌并不完全等同于其公司名称,亦不能表明实际提供服务方即为格林绿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球场现已处于停业状态。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中财汇富、丽天鸿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中财汇富、丽天鸿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财汇富、丽天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赵秀松预付费购买会员卡到高尔夫球场打球,其与服务提供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格林绿色虽主张其并非涉案球场的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退费义务,承租并实际经营球场的中财汇富和丽天鸿华应作为本案服务合同相对方而承担退费义务,但却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接受服务方知晓且同意由格林绿色以外的主体提供服务,结合赵秀松提交的格林绿色会员卡面信息、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本案现无相反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赵秀松与格林绿色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至于格林绿色与中财汇富、丽天鸿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则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表明涉案球场现已停业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赵秀松主张合同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赵秀松已就双方服务合同关系之建立提交基础性证据,现赵秀松主张退还其所购会员卡中未消费余额,格林绿色作为服务合同相对方未对会员卡余额提供任何证据及证据线索,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在本案现无相反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赵秀松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退还会员卡余额29900元之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格林绿色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赵秀松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格林绿色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向赵秀松退还会员卡余额二万九千九百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格林绿色是否为本案服务合同的主体以及格林绿色是否应当对会员卡内余额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合同主体问题。赵秀松提交的“格林绿色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是服务合同成立的凭证。根据本案事实,“格林绿色高尔夫俱乐部”是格林绿色内部经营高尔夫球业务部门所使用的名称,俱乐部场所与格林绿色登记注册地址一致,格林绿色对俱乐部场地及设施享有财产权益,故以该俱乐部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格林绿色承担。本案中,即便如格林绿色所述,其将俱乐部场地转租给中财汇富或是丽天鸿华,并由两公司实际经营,也只是格林绿色对于俱乐部内部经营方式的调整,在会员卡仍冠以“格林绿色高尔夫俱乐部”名义进行销售、服务地点悬挂“格林绿色”标牌的情况下,赵秀松有理由相信格林绿色即为合同相对方。因会员卡背面以小字印刷的“北京中财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字样不足以起到明示合同相对方的作用,所以在本案没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赵秀松与中财汇富或丽天鸿华成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赵秀松与格林绿色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会员卡余额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赵秀松持有会员卡并提交了会费支付凭证,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因赵秀松并不掌握会员卡内余额信息的证据,根据双方举证能力,一审法院将会员卡余额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格林绿色正确。赵秀松与格林绿色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因高尔夫球场现已停止营业,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赵秀松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格林绿色未能举证证明会员卡余额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按赵秀松主张之金额予以返还。格林绿色与中财汇富或丽天鸿华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格林绿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北京格林绿色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萍审 判 员 丁宇翔审 判 员 李晓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唐兴华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张颖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