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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唐XX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581号原告: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X。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住。负责人:于XX。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唐XX诉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房产公司)、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临桂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剑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卢晨、人民陪审员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祎担任记录。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XX房产公司、XX临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现为临桂区,下同)世纪大道XXC4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3、判令两被告配合办理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XXC4号商品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将该商品房登记到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XX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销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只保留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母亲秦XX名义与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伍巧玲签订《桂林“XX”认购协议书》,约定购���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XXC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12平方米,购买总价为人民币12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30万元(含前期已付15万元),在广西高院终审判决出售人伍巧玲胜诉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付60万元,余下30万元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全部付清。2012年7月15日,因母亲病重,原告不再以母亲名义购买,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再次确认将C4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商品房总价款按套计算为人民币120万元整,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为约定。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和证明确认收到原告付清的全部购房款。2012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交接单》,将该C4号商品房交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占有、控制该商品房至今。��查,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为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成立的分公司,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为原告办理商品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承担配合责任。然而,两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C4号商品房不动产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唐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桂林“XX”认购协议书,证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原以母亲秦XX名义购买C4商品房,约定购房款为120万元等内容;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原告和开发商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C4商品房等内容;2.双方依法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三、收据,证明2010年12月-2012年8月17日期间,原告就已付清购房款120万元给开发商,开发商收到��部购房款;证据四、转账单据,证明2010年12月-2012年8月17日期间,原告就已付清购房款120万元给开发商,开发商收到全部购房款;证据五、原告家庭户口簿,证明刘XX与原告为母女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女儿刘XX转款30万元给开发商;证据六、一份《证明》,证明刘XX与原告为母女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女儿刘XX转款30万元给开发商;证据七、公证书,证明原告以母亲秦XX名义交纳购房款55万元;证据八、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母亲秦XX于2013年3月14病故(是在交房之后);证据九、证明,证明2010年12月-2012年8月17日期间,原告累计分7笔付清全部购房款120万元给开发商;证据十、房屋交接单,证明1.2012年7月15日开发商将原告购买的C4商品房交付原告,商品房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控制;2.双方约定免收原告2012年7月15日-2016年7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证据十一、房屋居住照片,证明C4房一直由原告居住的事实;证据十二、物业费票据,证明原告按约定缴纳物业费,及C4房一直由原告居住的事实;证据十三、收据(由桂林德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4日开具的收据),证明原告缴纳水电费的情况,及C4房一直由原告居住的事实;证据十四、2016年12月20日在C4商品房开具安装管道燃气的收据、《城市居民公共用气合同》,证明C4房一直由原告居住的事实;证据十五、2017年3月29日由桂林德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证明原告缴纳公摊、水电等;证据十六、2017年3月9日开具的收据,证明原告缴纳垃圾费;证据十七、2014年4月2日原告唐XX与刘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证据十八、预算表六页,初步明确一起装修的价格和计算;证据十九、手写的结算凭据,共三页;证据二十、原告陆续采购的原材料单据及付款凭证,共13页;证据二十一、原告装修后采购设施设备的票据,包括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空调采购预算表5页、空气净化器取暖风机报价表、通过工行转账凭证及供应商开具的收据;采购家具的单据4页,包括2016年9月17日采购家具三万元,2016年8月13日采购家具113600元的销售单及凭证,采购家具的清单2页。证据十七至证据二十一都证明该房屋2012年7月15日后一直由原告占有、控制和使用。被告XX房产公司、XX临桂分公司共同辩称,1、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并早已交房。被告XX房产公司、XX临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原告唐XX以其母亲秦XX的名义与被告XX临桂分公司(为出售方)签订了一份《桂林“XX”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出售的桂林XXC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12平方米,购买总价为人民币12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书当日即付人民币30万元(含前期已付15万元),如广西高院终审判决出售人伍巧玲胜诉,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付60万元整,余下部分即人民币30万元,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全部付清。2012年7月15日,因母亲病重,原告不再以母亲名义购买,由原告唐XX与被告XX临桂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五、六,该合同约定:原告唐XX购买被告XX临桂分公司出售的位于临桂镇世纪大道XXC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12.65平方米,房屋总价12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交接等,该合同落款处无签订时间(庭审时,原、被告均陈述该合同是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同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房屋交接单》,并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唐XX占有、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唐XX对涉案房屋C4号的购房款120万元是分多次向被告XX临桂分公司支付的,其中2010年12月30日支付5万元、2011年3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2月3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9日支付5万元、2012年7月17日支付30万元、2012年8月17日支付60万元。被告方亦于2016年6月1日出具证明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2016)桂0205民初5122号原告唐XX诉被告覃纪英、XX房产公司、XX临桂分公司执行异议一案,该案正在上诉中,但原告唐XX并未要求在该案中���认房屋所有权。另查明,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唐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XX房产公司及XX临桂分公司作为依法登记设立并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公司,双方均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原告唐XX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唐XX以其母亲秦XX的名���与被告XX临桂分公司先是签订了《桂林“XX”认购协议书》,后因母亲去世,又以本人名义与被告XX临桂分公司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且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唐XX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唐XX与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剑代理审判员 卢 晨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