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梁东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梁东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7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92号。负责人:李传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瀛,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锋,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普兰店市。被告:梁东晶,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普兰店市,现住普兰店市。(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普兰店支行”)诉被告梁东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普兰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东晶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普兰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959.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普兰店市世纪路西段306号2单元2层1号房产(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502012012000648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一手房贷款379000元,期限20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即执行年利率5.895%,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本付息日为每月9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执行年利率8.842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还约定,被告梁东晶名下的位于普兰店市世纪路西段306号2单元2层1号房产(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为在原告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以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于2013年9月17日在普兰店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登记证号为普房他证普抵字第20136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发放一手房贷款,借款本金人民币379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12月9日开始出现逾期未还。原告为被告发放的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剩余部分贷款虽未到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梁东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婚姻证明、贷款交易明细及利息计算表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购买大连世纪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位于普兰店市世纪路西段306号2单元2层1号房产(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除首付163209.00元外,余款379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东晶签订合同编号为8502012012000648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东晶提供贷款379000.00元,用途为购买房产,房产位于普兰店市世纪路西段306号2单元2层1号房产(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执行年利率5.8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9日。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抵押人梁东晶同意以上述房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8.84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被告梁东晶在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梁东晶发放一手房贷款37900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对位于普兰店市世纪路西段306号2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房产,在普兰店市房地产管理处为案涉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普房他证普抵字第201362**号。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梁东晶自2015年12月9日起开始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提供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系统里打印的借款还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已还本金38040.24元,已还利息71592.70元(其中:正常息71580.55元、罚息4.79元、复利7.36元)。截至到2017年5月25日,拖欠原告到期应付本金20407.79元,到期应付利息合计22917.79元(其中:利息20942.48元、罚息959.67元、复利1015.64元),贷款本金余额为340959.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东晶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梁东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拖欠到期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被告李朝全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提供的位于普兰店市世纪路西段306号2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房屋,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梁东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东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借款本金340959.76元,并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5020120120006485)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对被告梁东晶提供抵押的位于普兰店市世纪路西段306号2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房屋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东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张亚南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