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执2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邦祥、黄启帅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邦祥,黄启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4执2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邦祥,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黄启帅,男,1981年3月7日,住安徽省泗县。申请执行人朱邦祥与被执行人黄启帅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324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告黄启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邦祥购房款265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启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黄启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启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汽车一辆予以查封,现该车无法控制。本院依法在银行、房产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朱邦祥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皖1324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执2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向阳审判员 刘慧博审判员 陈幼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