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吕建国与杜刚、李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国,杜刚,李阳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426号原告吕建国,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旭辉,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刚,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李阳光,女,汉族,1991年1月25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吕建国与被告杜刚、李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刚、李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杜刚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杜刚提供现金70000元。被告杜刚与原告吕建国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原告吕建国与被告杜刚之间的借款由被告李阳光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柒万元给被告杜刚,借款期限为60天、在2015年12月6日前归还借款、保证人李阳光等相关事项。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5日时止的利息16800元),共计86800元。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刚未答辩。被告李阳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杜刚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吕建国,乙方杜刚,1、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该借款利息为大写叁分(小写月息3%),利息计算至还款止。2、借款期限为60天,即乙方保证在2015年12月6日前归还该款;逾期1-10天乙��应支付甲方5‰的日滞纳金并支付4%的利息至还款止,逾期超过10天后乙方应支付甲方8‰的日滞纳金并支付月6%的利息至还款止。3、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还应承担甲方追要该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4、保证人承诺对乙方所应承担的上述全部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5、如债务人未能如约及时足额还款,债权人有权直接选择向担保人追要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现金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了2016年5月6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6年5月6日后利息未还。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杜刚与原告吕建国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李阳光承担责任,因被告李阳光在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已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阳光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建国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执行)。被告李阳光对此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浩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