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5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延国与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国,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国,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素,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延国与上诉人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明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延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77,400元(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职期间经常加班,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上诉人上班时均有考勤记录,能直接反映上诉人的加班时长。根据前述法律法规之规定,被上诉人就其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却始终拒绝向法院提供由其掌握并足以查清本案的关键证据--考勤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加班部分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77,400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宇明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王延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此项的判决是正确的。宇明建筑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段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1月。因被上诉人2016年1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间段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王延国辩称,我在一年之内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王延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77,400元(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200元(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全员工作。原告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23日,原告离职。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76,88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400元。2017年1月2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56.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证人王伟路出庭作证,王伟路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陈述在原告任职期间,每年只在清明节休息半天,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入职,被告应于2015年4月17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187元(6000×7+2903+3800+348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77,400元之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王伟路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加班的具体工作时间。另,依据法律规定,单纯的证人证言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延国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187元;二、驳回原告王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延国提出的要求宇明建筑公司给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加班费77,400元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延国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间;二审期间提供的每日施工总汇记录表未经宇明建筑公司确认且该记录表中并未记载王延国所从事的安全员岗位的作息时间,亦无法证明其所述加班情况。故对王延国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宇明建筑公司提出王延国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王延国2015年3月入职,至2016年1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宇明建筑公司仍未与王延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王延国可主张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王延国应在2017年1月23日之前申请仲裁。王延国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宇明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对宇明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王延国与上诉人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