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燕慧、王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燕慧,王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482号申请执行人:胡燕慧,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蓉,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胡燕慧与被执行人王蓉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特65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300000元、执行费4400元,合计30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王蓉在银行的工资账户,每半年扣划分配。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地产及股权。3.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保证能随叫随到。4.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对被执行人王蓉采取措施,故未对被执行人王蓉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王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蓉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