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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叶某、易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叶某,易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99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7689532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主要负责人:费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甜甜,执业证号13302201611403438,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庆,执业证号13302201410775967,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华业街曹隘58号。被告:易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钱湖人家208幢206室。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叶某、被告易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银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某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4863.93元,支付贷款利息、罚息等14696.14元(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等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易某对被告叶某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叶某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兴宁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某向鄞州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月利率13%,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易某与鄞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易某为被告叶某提供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鄞州银行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叶某连续三个月逾期还贷或到期后30日未还款的,原告向鄞州银行理赔后,可向两被告追偿《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等款项,被告叶某自愿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易某自愿对被告叶某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某还向原告投保了被保险人为鄞州银行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现由于被告叶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鄞州银行催讨未果,2015年8月4日,原告向鄞州银行支付了理赔款,双方签订了《保险赔偿责任终结协议》。同日,原告与鄞州银行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叶某与鄞州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叶某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以及要求被告易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发函告知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叶某、易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贷款客户交易明细》、《权益转让协议》、《保险赔偿责任终结协议》等证据,本院均予当庭出示,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叶某、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鄞州银行与被告叶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鄞州银行向被告叶某发放5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间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3%,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鄞州银行与被告易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鄞州银行与被告叶某之间债务的履行,被告易某自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叶某的保证人向鄞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鄞州银行与原告、两被告共同签订了《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叶某发生连续3个月未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的,鄞州银行有权向原告提出理赔;原告根据约定向鄞州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被告叶某、被告易某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原告向鄞州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的同时,鄞州银行应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需写明将涉案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额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根据权益转让书向被告叶某、被告易某主张权利,被告叶某、被告易某对此不持任何异议,被告叶某应自愿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易某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鄞州银行基于《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叶某、被告易某寄送的相关催讨函上表明的欠款本息总额,如果被告叶某、被告易某在收到该催讨函后三天内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认可欠款本息总额;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利,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调查费用、邮寄费用),被告叶某、被告易某应全额承担。同日,鄞州银行向被告叶某发放50000元贷款。嗣后,被告叶某从偿还第一期本息时即未能足额还款,仅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陆续偿还本金5136.07元、利息1092.05元、罚息77.48元。2015年8月4日,原告与鄞州银行签订《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鄞州银行将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叶某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向被告易某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叶某、被告易某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同日,鄞州银行向两被告邮寄了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宜。同日,原告向鄞州银行支付理赔款44863.9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鄞州银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叶某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叶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鄞州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向原告理赔,为此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理赔款,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易某自愿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追偿。被告叶某、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偿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44863.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4696.14元(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某偿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易某对被告叶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叶某、被告易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戴丹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