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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建生与李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生,李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358号原告:马建生,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李建荣,男,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告马建生与被告李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4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3000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因承揽工程所需,由原告处借贷现金29万元,约定借期40天,自2016年3月20日至4月30日,月息10000元,被告以其拥有所有权的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向原告质押。届期,被告未予以偿还,2016年5月下旬期间,原告欲将位于泉湖村八组26号住房翻修,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派员为原告翻修,期间被告承担人工工资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以付工人工资冲抵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但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90000元,扣减双方约定抵顶的50000元利息,被告仍需支付40000元利息。被告李建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25万元借条一张,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29万元借条一份,根据2016年3月20日欠条记载,还款时间约定为2016年4月30日,并注明此前借条一律作废,原告亦认可实际借款金额共计290000元,该借条中虽标注”4月30日借款给一万元整”,但该标注含义不清,无法认定系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2、原告提交马建琳名下兰州银行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3月21日银行明细一份,茹秀红名下酒泉市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6月6日至8月25日贷款明细一份,原告名下酒泉市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3日银行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借款款项来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荣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理应偿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双方未约定承担借期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每月10000元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可以年息6%予以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以被告李建荣于2016年5月下旬为其承担的房屋修建人工工资50000元抵顶借款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50000元过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该款项依法予以扣减,扣减本息数额为2016年5月1日至5月30日逾期利息1450元,余款48550元抵扣借款本金。被告李建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对其所享有的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荣偿还原告马建生借款241450元;二、被告李建荣支付原告马建生利息9658元(241450元×6%/年÷12×8)。以上一、二项,合计251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马建生承担1183元,被告李建荣承担5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芸人民陪审员石含禄人民陪审员张延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田毅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