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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龙门塔吊租赁站与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龙门塔吊租赁站,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龙门塔吊租赁站。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968号。 经营者:雷贤友,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潭,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美沙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龙门塔吊租赁站(以下简称龙门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门租赁站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夏向忠代表龙门租赁站委托张某出租两台塔式起重机,张某均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缺乏证据证明。1.张某的陈述遭到了夏向忠的否认。夏向忠明确表示夏向忠代表龙门租赁站将两台塔式起重机以龙门租赁站的名义出租给了巍山公司,没有委托张某进行出租。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也没有进行过口头委托。2.张某的陈述与书面证据相矛盾。龙门租赁站出具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证明了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龙门租赁站与巍山公司,该书证与张某陈述的由龙门租赁站委托张某,再由张某与巍山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相矛盾。《开工通知》与张某的陈述矛盾,按张某的陈述,龙门租赁站的塔吊应该交给张某,然后再由张某以其名义交给巍山公司。但出具人巍山公司加盖了公章的《开工通知》表明了涉案的两台塔吊是龙门租赁站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交付给巍山公司的,并非是张某或以其名义交给巍山公司的。龙门租赁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龙门租赁站是否有权向巍山公司主张租赁费及违约金等费用。龙门租赁站一审中提供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及《开工通知》,证明巍山公司因承建东阳市技校学生宿舍楼工程的需要,向龙门租赁站租用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2台,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巍山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向龙门租赁站出具开工通知,明确于2013年11月3日开工。巍山公司则主张其实际系向张某租赁塔式起重机,已支付张某租赁费15万元,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称系夏向忠(龙门租赁站合伙人)委托其租赁,且其中一台塔式起重机是张某挂靠在东阳市为群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属其所有。而龙门租赁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挂靠在东阳市为群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塔式起重机是其所有以及张某系巍山公司员工。且夏向忠认可收到张某支付的1万元租赁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夏向忠代表龙门租赁站委托张某出租塔式起重机,而张某以其个人名义出租,龙门租赁站将两台塔式起重机交付给巍山公司的依据不足有相应依据。在巍山公司已向出租人张某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龙门租赁站要求巍山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主张不能成立,龙门租赁站可另行向张某主张权利亦无不当。 综上,龙门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华市婺城区龙门塔吊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