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定国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定国,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定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晓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潼区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书院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三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向勇,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田街办)。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法定代表人:段明,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毅,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定国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潼区政府)、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田街办)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赔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定国在北田街办温梁村七组村拥有承包土地共计6.56亩。被告临潼区政府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2)86号审批土地件和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临政办发(2012)93号等文件实施征地行为,原告梁定国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涉案耕地位于临潼秦王一路北延伸段与月掌村至周阎村生产路交界处北侧,属原告承包土地中的一部分,种植有女贞树和花椒树。因双方就涉案耕地上的附着物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原告未交回该地块。2014年6月29日凌晨,涉案耕地上的树苗被施工方西安盛茂公司毁损,同年6月30日,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北田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初查后认为,梁定国耕地属于秦王一路北延伸段施工范围之内,其树苗被毁应为施工一方保证施工进度所为,且事发后施工方、村委会等多方面积极与梁定国协商地面附属物补偿事宜。”原告认为被告临潼区政府是征地主体,被告北田街办是征地的组织实施单位,所以强行清理涉案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是二被告所为,故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强行清理涉案耕地上附着物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826359.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是二被告所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所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在合并原告另案提起的确认二被告强行清理涉案耕地上附着物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能够支持其所请求的赔偿金额826359.5元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定国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梁定国上诉称:(一)原审以“未支持(2016)陕71行初148号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其本案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审在(2016)陕71行初148号案中,刻意回避上诉人诉请、漏查案件相关实施等错误的情形,其亦提起上诉。(二)原审认定其苗木为施工方毁坏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错误。1、在原审中,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苗木为施工方毁坏。2、两被上诉人在违法强行征地中,造成了其土地上的经济林木全部毁坏,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征收、征用财产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两被上诉人应对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其苗木为施工方毁坏,但其行为均发生在被上诉人的违法征地行为过程中,两被上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违法行政,未经法定程序,毁坏其经济林木,对其殴打,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在一审中,已对其损失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依法应得到支持,而且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承认给其赔偿,但原审判决却全部驳回其诉请错误。补充请求判令赔偿强行征地补偿费以及支付社会保障金合计187093.5元,赔偿土地收入41760元,赔偿殴打其的医疗费等319803.5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潼区政府辩称:其并未实施毁坏上诉人土地上树苗的行为。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知此事系施工方西安盛茂公司所为,故本案中其不存在行政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虚构80多万元赔偿数额没有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田街办辩称:与被上诉人临潼区政府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系以上诉人所诉确认二被上诉人强行清理涉案耕地上附着物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审判结果为前提,本院已审理认为前述所诉确认强行清理附着物行为违法一案中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判决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故本案一审判决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赔初12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建军审 判 员 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鱼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