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洪晓东与谢英杰、庄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晓东,谢英杰,庄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081号原告:洪晓东,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渟婷,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美,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英杰,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庄毓玲,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洪晓东与被告谢英杰、庄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骆渟渟,被告谢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毓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英杰立即偿还洪晓东借款900000元;2.谢英杰支付洪晓东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庄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谢英杰于2016年6月10日因需向洪晓东借款900000元,庄毓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双方还约定谢英杰、庄毓玲应承担洪晓东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谢英杰辩称,其不认识洪晓东,本案借款均是与案外人蔡汉钧联系。直到洪晓东向其催讨时,才知道钱是洪晓东的,但这是洪晓东自己所说,没有办法证实。借款之后,其有支付蔡汉钧22500元。本案《借据》是交给蔡汉钧收执,且借款也是蔡汉钧用电脑转账交付的。庄毓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据》由谢英杰出具,并由庄毓玲在保证人处签字加盖指模。洪晓东于2016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谢英杰900000元。洪晓东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洪晓东谢英杰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谢英杰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借款900000元,庄毓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据》还载明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税费、律师代理费等。谢英杰提供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一张,仅能证明庄毓玲支付11250元给蔡汉钧;微信转账记录二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据》虽未体现出借人,但洪晓东持有该借款凭证原件,且本案借款系通过洪晓东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谢英杰。洪晓东据此主张债权,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洪晓东。谢英杰主张有支付蔡汉钧225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洪晓东否认指定蔡汉钧代为收款,且谢英杰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洪晓东指定蔡汉钧代为收款,故谢英杰所主张的付款,不能认定为支付诉争借款。《借据》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税费、律师代理费等。洪晓东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该款项应由谢英杰承担。庄毓玲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认定庄毓玲系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庄毓玲应对本案借款及洪晓东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洪晓东请求谢英杰偿还借款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洪晓东要求谢英杰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庄毓玲应对本案借款及洪晓东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庄毓玲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谢英杰追偿。谢英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庄毓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英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晓东借款900000元;二、被告谢英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晓东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庄毓玲对前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毓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英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400元,由被告谢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雅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钟越速录员 洪雅玲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