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叶威与周齐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威,周齐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596号原告:叶威,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梁,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齐盛,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原告叶威诉被告周齐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齐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齐盛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共49个月,按年息6%,利息共14700元,本息合计:74700元,并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1日,周齐盛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叶威借款6万元。周齐盛收到款后当天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今共欠本息74700元。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其诉讼请求。周齐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周齐盛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叶威现金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叶威提供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齐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规定,逾期还款的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周齐盛向叶威借款的事实清楚,周齐盛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叶威的诉讼请求按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齐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叶威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叶威负担164元,周齐盛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