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6546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亨胜贸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亨胜贸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546号原告: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吴淞江美丰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2870007-7。法定代表人黄睿鹏。诉讼代表人孙根林,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炯,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亨胜贸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中粮锦云3栋1801、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666837。法定代表人:蔡尔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浩,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亨胜贸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及被告亨胜贸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向被告个别清偿66024.89元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返还66024.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因经营不善资金严重不足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2015年9月24日,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66024.89元。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仍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为此提起诉讼。被告亨胜贸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付款系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销售给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直至2015年11月16日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并以自有资金遣散员工,本案不属于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昆商破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2、(2015)昆商破字第00003号决定书;3、电子回单。被告亨胜贸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提交证据采购单、送货单、发票、银行凭证、售后服务单、电子邮件。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66024.89元。2015年12月3日,本院根据债务人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另查明,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5月23日在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至2015年7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为165783488.09元,负债总额为129702614.55元。2015年7月后继续经营,并分别向众多供应商安排付款。至2015年11月16日,因资金严重不足已全面停工停产,员工已全部遣散。本院认为: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应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的付款66024.89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首先,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至2015年7月31日时账面资金大于负债,其后为经营需要,向众多供应商安排付款,其向被告付款66024.89元,不足以认定为个别清偿。其次,至2015年11月16日,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因资金严重不足已全面停工停产、员工全部遣散,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付款时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