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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遵义德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远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德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远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307号原告:遵义德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社区天安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友悌,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远进,男,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遵义德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远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德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友悌、被告张远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德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张远进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业主规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就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以书面提示或口头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辩称1、小区乱搭乱建现象物管公司没有进行制止,也没有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解决,隔壁工地把小区的围墙打坏建成公棚;2、小区物管不负责,上班时间在娱乐;3、小区电子门和路灯、绿化带等附属设施被损坏,物管公司没有维修;4、有业主在小区角落自行修建停车位把地下损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义德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路鑫泰颐景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张远进购买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路鑫泰颐景园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3.46平方米。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入住该小区后,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上述答辩事由停止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共计未向原告支付2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据此酿成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管费催缴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照片等,以及原、被告口头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也认可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018元(0.8元/㎡×93.46㎡×27个月=2018元)。被告称其他小区业主有乱搭乱建的行为,以及原告有不作为、管理不善之处,被告有维权的权利,应依法走正当、合法的程序,但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对于物业服务方存在的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应由各业主(业主代表)或业主委员会即时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其进行改善,各业主不能因服务质量问题单个的拒交物业管理费用,形成对其他已经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不公平的局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远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遵义德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18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远进负担,其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军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