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黄某与被告孟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孟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755号原告:罗某,男,生于1967年9月,汉族,农民,户籍地勉县定军山镇杨家山村,现居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田园小区。原告:黄某(罗某之妻),生于1965年12月30日,汉族,住址、职业同罗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凌坤,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生于1959年11月,汉族,农民,户籍地勉县温泉镇光明村,现居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田园小区。被告:李某(孟某之妻),生于1960年4月,汉族,农民,住址同孟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德军,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罗某、黄某与被告孟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3月18日上午,被告孟某将其停放在原告家面皮店门口的电动汽车开走,约经过半个小时左右,被告孟某又将该车停放在原告家面皮店门口,下车后直接冲到面皮店里对原告罗某说:你给我的车上写字,泼米浆子,老子今天让你做不成生意。原告罗某给其解释:自己没有在车上写字、泼米浆子。被告孟某说:我的车在你门口停着,不是你在车上写字、泼米浆子,那是谁弄的。因为原告罗某当时在蒸面皮,就没有理他。被告孟某就打电话叫来其妻即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冲到原告店里,就把一个劝解的客人脖子掐住,被告孟某说人家说吃饭的,我找的是他。然后用手指了罗某一下。当时罗某正在蒸面皮,往炉子里添煤,被告李某就从背后掐住罗某脖子,撕扯他的衣服和围裙,被告孟某也扑上来打罗某,还从地上拾起砸煤的刀朝罗某头上猛敲了一下,头上当时就流血,紧接着被告李某从地上拾起铁铲朝罗某脸上打了几下,把其牙齿也打掉了。原告黄某过了劝架,被告李某用铁铲朝其头上猛击一下,致其头部受伤、流血。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原告夫妇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由于二被告故意伤害二原告的身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罗某5926.04元(其中住院费5703.04元、门诊费223元)、误工费8000元(20天×40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30元,合计14756.04;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004.90元、误工费8000元(20天×400元/天),合计9004.90元;二原告共计23740.94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罗某、黄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身份信息。2、公安机关对原告黄某、被告孟某与李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告罗某向公安机关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无故殴打了二原告。3、照片6张,欲证明二被告无故殴打了二原告。4、证人谢玉芹、王保英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无故殴打了二原告,同时证明二原告每天的收入。5、原告罗某在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资料、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欲证明其受伤花费;6、原告黄某勉县医院门诊费票据、在勉县黄全生中医内科诊所处方,欲证明其花费。7、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罗某的交通费。二被告辩称:一、2017年3月18日上午发生纠纷是原告方先动手殴打被告孟某,双方便互相撕扯、殴打在一起。在相互撕扯、殴打过程中,不仅二原告受伤,孟某也同时被原告用菜刀背打伤第9、10肋骨。李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原告罗某用火钳打伤其头部及身体,原告黄某还咬伤被告左手。二、二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米浆溅到被告车上,被告虽然猜测车上的“猪”字是原告所写,但原告可以合理解释避免纠纷发生,且原告还先动手殴打被告,所以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罗某诉讼请求意见是:1、对其住院医疗费5703.04元、门诊费223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上有二级糖尿病,其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该剔除。2、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无异议。3、对其误工天数16天无异议,但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无误工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勉县城区农民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四、对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是:1、对其在勉县医院门诊费无异议,但对其在黄全生中医内科诊所门诊费用有异议。根据处方管理条例规定处方上应当有医师签名,而其处方上无医师签名,所以是违规处方,而且还无发票。2、因其误工费没有证据,同意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孟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身份信息。2、公安机关对原告黄某、被告孟某与李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告罗某向公安机关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在被告电动车上写“猪”、泼米浆,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二原告有过错;在双方撕打中,二被告也受伤。3、照片三张,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二被告对二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3号、5号、7号证据真的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6号证据中勉县医院门诊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勉县黄全生中医内科诊所处方有异议。二原告对二被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号、3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5号、7号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定事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与2号证据中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证明二原告收入的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中在勉县黄全生中医内科诊所处方不予采信。本院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3号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二原告在其电动车上写“猪”字的证明目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罗某、黄某夫妇在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田园小区四号楼大门口开办一面皮店。2017年3月17日晚上,被告孟某将其大阳牌电动汽车停放在二原告家面皮店门口路边上。次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孟某开车时发现自己车身上写着一个“猪”字,还有些米浆。就去面皮店里质问原告罗某为啥给其车上“猪”字、泼米浆?原告罗某否认。二人便发生口角。口角中被告孟某打电话给其妻子即被告李某,被告李某随即来到现场。李某即上前厮扯原告罗某,原告罗某与被告孟某手持面皮店里的火钳、砸煤刀互相击打。此时,原告黄某上前与被告李某也发生厮扯。继而,原、被告四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被赶到的民警制止。此次纠纷,致原、被告四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夫妇受伤后即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原告罗某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上第一切牙冠折;4、Ⅱ型糖尿病。产生住院医疗费5703.04元、门诊费223元,共计5926.04元。原告黄某在勉县医院门诊1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产生门诊费262.9元。此后,原告黄某去勉县黄全生中医内科诊所门诊,提供了在该所的门诊处方8张,处方金额742元。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本次纠纷发生后被告孟某、李某未向原告罗某、黄某支付分文费用。原告罗某请求的交通费虽为30元,但其提供票据只有20元。原告罗某未请求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孟某猜疑原告罗某给其电动汽车车身上写“猪”字、泼米浆,在与罗某发生口角后又电话叫来其妻,在被告李某厮扯原告罗某后,二被告即与二原告发生厮打,致二原告受伤,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虽否认在被告孟某电动汽车上写“猪”字,但能够认定二原告将面皮米浆洒溅在被告电动车上的事实,所以二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引发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二原告也致伤了二被告,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同等责任。故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罗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二被告辩解其诊断证明有二级糖尿病,应当剔除其治疗糖尿病费用。因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在勉县医院的门诊费用,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在勉县黄全生中医内科诊所的门诊,只有用药处方,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该处方用药是治疗了黄某的伤情或者病情;同时也没有医疗费发票,更不能证明其是否产生了医疗费用。故原告黄某在勉县黄全生中医内科诊所门诊的处方用药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罗某、黄某夫妇虽经营面皮店,但未提供双方误工的证据,证人对于其夫妇二人的收入也只是猜测,无任何依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只能参照勉县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按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罗某的误工天数按其住院天数16天计算,二被告无异议。原告黄某虽门诊治疗一天,但其被诊断为“头皮裂伤”,结合他们夫妇二人从事餐饮业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按一周计算较为符合常理。原告罗某受伤后,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其虽请求了30元交通费,但只提供了20元票据,本院只能认定20元交通费。综上,本院对二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一、原告罗某的损失:1、医疗费5926.04元(5703.04元+223元),2、误工费1920元(16天×120元/天),3、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交通费20元,合计8666.04元。二、原告黄某的损失:1、医疗费262.9元,2、误工费840元(7天×120元/天),合计11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某、李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某损失4333.02元(8666.04元×50%);赔偿原告黄某损失551.45元(1102.9元×50%);其余损失由罗某、黄某自负。二、驳回罗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孟某与李某负担125元,由原告罗某与黄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露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