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9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扭科尔诉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布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扭科尔,唐大友,古庆华,布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9民初19号原告:扭科尔,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布拖县。被告:唐大友,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四川省布拖县。被告:古庆华,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四川省布拖县。被告:布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布拖县。法定代表人:阿力小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成,男,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扭科尔与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布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扭科尔、被告国投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大友、古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审理终结。原告扭科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400元及利息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94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8%,三被告在原告需要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唐大友未作答辩。被告古庆华未作答辩。被告国投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条与欠条上的债权人与起诉时原告的名字不符;第二、被告唐大友与古庆华属夫妻关系,该借款应是二被告的家庭借款,不是公司借款;第三、国投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属唐大友作为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加盖公司印章;第四、被告国投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并不是法律上的企业合并,原布拖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改制后由布拖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投公司现有使用的资产系政府划拨,并没有继承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权利,所以也不应当负担义务。第五、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应当适用法律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借款时间是2005年5月30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债权人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上姓名不一致,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是债权人。原告解释称,因原告不识字,借条系被告古庆华亲笔书写,称呼名称而不带姓的行为符合当地习惯,原告有借条原件就是其系债权人的最有利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借条载明“今借到科尔现金玖仟捌佰元正。。,借款人唐大友、古庆华,2005年5月30日。”原布拖县五金交化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时在借条空白处备注:“以后如果给不起钱用五金公司城关小学上面的门面作抵押。”该借条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权利义务,原告的解释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债权人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上姓名不一致,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是债权人,此外,欠条上记载被告所欠为利息,若依原告所请计算利息,会形成复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解释称,该欠条上的“利息”系笔误,因原告不识字,该欠款实际为借款。本院审查认为,欠条载明“今欠到科尔利息款壹万玖仟陆佰元。欠款人唐大友、古庆华。2005年5月30号。”原布拖县五金交化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原告主体问题之前已作论述,兹不赘述。欠条载明内容为利息,出具欠条的日期与借条的日期一致,即使原告不认识字,也能看出权利凭证的名称不同,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款系借款,故原告的解释不成立,本院对欠条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唐大友、古庆华为筹资开饭店,在原告处借款9800元,双方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8%,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另查明,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系国有公司,于2007年带资解体,改制后公司财产由布拖县人民政府收回,并交由国投公司管理、经营。改制前,被告唐大友系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经理。再查明,原告扭科尔于2016年7月13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唐大友、古庆华返还借款,后于2016年8月2日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法律性质;4、被告国投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5、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国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应还数额。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已于审查认定证据时对该问题进行论述,兹不赘述,原告享有诉讼上的利益,具有诉权,是适格原告。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有证据证明的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原告于2017年2月14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法律性质,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有两种可能性,其一为借款、其二为担保。首先,原告与被告国投公司均当庭陈述借款目的系被告唐大友、古庆华个人利益,且借款人处有被告古庆华的签字,可以排除公司借款的可能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系国有公司,不可能以国有财产为私人利益提供担保,且加盖公章于借条上并不能证明公司已作出同意为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未表明公司的担保人身份,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具备,故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国投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国投公司系布拖县政府依法设立,对改制注销的原国有企业财产加以经营、管理。在收回国有资产时,原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故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改制后已经注销,被告国投公司并非依法继承原五金公司的权利的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此外,结合上述分析,原布拖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并不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国投公司亦无需担责。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国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应还数额。国投公司无责任之前已论述,兹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均在借条上签字,且未约定借款数额,系对借款负连带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应还数额,本院已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欠条审查认证,本案依法确认的借款金额为9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未约定8%是月息还是年息,但原告借款给被告开饭店,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被告古庆华自己书写利息按8%计算,也表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若将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年利率,故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借条记载的“利息百分之八”应当理解为月利率8%更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800元为基数,从2005年5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至于欠条上记载的19600元,若原告有新证据能证明该欠条是笔误或能证明该债务产生的合法性,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大友、古庆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扭科尔借款9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800元为基数,从2005年5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85元,由被告唐大友、古庆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秋 生审 判 员 邓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冬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米色木日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