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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许先春诉税文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先春,税文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第1552号原告:许先春,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喻承永,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税文迁,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王京星,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先春诉被告税文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承永,被告税文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先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弃渣场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在市中区棉竹镇石板滩村为原告提供一块约20亩的土地,用于原告堆放弃土。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租用订金20000元及40000元,用于被告清理倒场。双方并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弃渣场租赁协议》,但事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堆土场地,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税文迁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租赁20亩多地,本是由被告在2012年就租来种树子,但一直亏本,被告就不想再种了。2014年原告找到我,要租赁该土地来堆放原告要承包高铁站工程的弃土,给了被告60000元的订金。后来原告没有承包到工程,就没有弃土来堆放。被告于2015年11月就将这20亩多地转租给王文明去了。被告将定金用于支付租地农户租金后没有剩余,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订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了棉竹镇石板滩村5组社员约20亩土地种树,2014年原告欲承包土地堆放工程弃土,经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弃渣场租用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规定的范围内(弃土,每车弃土费用为60元整。被告付给原告60000元订金,用于被告清理倒场。如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弃土,被告双倍返还订金作为赔偿……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60000元,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11月原告未在租用土地上堆放弃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与王文明签订将租赁给原告土地转租给了王文明。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弃渣场租用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税文迁将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成以外的个人原告许先春,未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委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八条规定。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在农用地上堆放弃土,也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所以,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弃渣场租用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订立合同目的为在农用地上堆放弃土,违反了国家保护农用地基本政策,存在过错。被告收取原告订金60000元后,原告一直未堆放弃土,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将租赁土地转租,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除支付了转租前的租金外,剩余的订金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参考同地段土地租金原告租赁约20亩地,本院酌情认定为19000元,剩余41000元订金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先春与被告税文迁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弃渣场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税文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许先春4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税文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雨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