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兵荣与张龙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兵荣,张龙毅,新疆麦思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兵荣,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毅,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麦思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肖兵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肖兵荣因与被上诉人张龙毅、新疆麦思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斯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兵荣,被上诉人张龙毅、麦斯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兵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兵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驳回张龙毅对肖兵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我与张龙毅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实际是我与新疆中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张龙毅是代表中庆公司向我出售货物的。中庆公司应当是原审原告;第二、我于2016年10月18日向张龙毅出具的欠条与实际不符。实际欠款数额为3142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张龙毅辩称,肖兵荣向中庆公司打电话要购货,因肖兵荣信用差,中庆公司不同意和肖兵荣做生意。我给中庆公司沟通后,才和肖兵荣发生了业务。之后发生了纠纷,中庆公司告知我是我造成的,让我自行承担。肖兵荣明知和我个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肖兵荣给我开了七张透支的支票,还给我出具了多个欠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肖兵荣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麦斯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肖兵荣的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张龙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麦斯威公司、肖兵荣支付货款263500元;2.麦斯威公司、肖兵荣支付利息5000元;3.麦斯威公司、肖兵荣支付交通费500元;4.麦斯威公司、肖兵荣支付保全费18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肖兵荣向张龙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购买张龙毅聚丙烯原材料价值共计319500元,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归还15万元,余款2016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同日,肖兵荣出具欠条,同意支付张龙毅利息5000元。欠条出具后,肖兵荣支付张龙毅56000元,尚欠张龙毅263500元未付。另查:2016年5月21日,肖兵荣向张龙毅出具欠条一份,麦思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进行盖章确认。现张龙毅要求肖兵荣、麦斯威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交通费、保全费,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龙毅与麦思威公司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并且麦思威公司多次的付款对象并非是张龙毅本人,并且,张龙毅与肖兵荣之间都是以欠条的形式记载双方欠付货款的具体明细,从合同履行来看,张龙毅与肖兵荣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肖兵荣应当向张龙毅履行还款义务。肖兵荣对张龙毅的欠款中,麦思威公司提供了担保,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系连带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后的欠条中,张龙毅作为债权人并未免除麦斯威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麦思威公司应当对肖兵荣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张龙毅主张的货款有肖兵荣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金额准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龙毅主张的利息5000元,有肖兵荣出具的欠条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龙毅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肖兵荣同意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龙毅主张的保全费1870元,因肖兵荣拖欠张龙毅货款未付,导致张龙毅申请财产保全,属张龙毅维护自身权利的法律保障,该笔费用因肖兵荣而起,应当由肖兵荣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肖兵荣给付张龙毅货款263500元;二、肖兵荣偿付张龙毅利息5000元;三、肖兵荣给付张龙毅交通费500元;四、肖兵荣给付张龙毅保全费1870元;五、新疆麦思威工业有限公司对肖兵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麦斯威公司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肖兵荣与张龙毅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张龙毅对收条认可,是在肖兵荣于2016年10月18日给张龙毅出具欠条之前,张龙毅向肖兵荣出具的,应以2016年10月18日肖兵荣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肖兵荣同意麦斯威公司的意见。上述收条为复印件,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内容为:“本人张龙毅收到肖兵荣于2016年10月17日以前给本人所写全部欠条及支票作废”,即使收条是真实性的,其出具时间在肖兵荣于2016年10月18日向张龙毅出具欠条之前,收条内容表明对之前的欠条及支票作废,故应以肖兵荣于2016年10月18日向张龙毅出具的欠条内容确定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即使该收条为真实的,收条内容亦不能否认本案中肖兵荣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故本院对该收条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欠条、保全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张龙毅与肖兵荣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肖兵荣是否应当向张龙毅支付货款263500元、利息500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第一、关于张龙毅与肖兵荣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肖兵荣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与张龙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可向张龙毅偿还货款。二审中,认为其与张龙毅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与中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规定,肖兵荣在一审中承认的事实,张龙毅无需举证证明;2.肖兵荣于2016年10月18日向张龙毅出具的欠条中,肖兵荣明确书写“本人因购买张龙毅材料”,故可以确认肖兵荣系向张龙毅购买货款;3.肖兵荣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庆公司之间具有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故肖兵荣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肖兵荣是否应当向张龙毅支付货款263500元、利息500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的问题。肖兵荣于2016年10月18日向张龙毅出具的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可以证明其欠付张龙毅货款319500元,张龙毅认可肖兵荣出具欠条后,支付了货款56000元,尚欠付263500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肖兵荣应当向张龙毅支付欠付货款263500元。肖兵荣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中明确于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15万元,余款在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同日,肖兵荣向张龙毅出具欠付利息5000元的欠条一张,故张龙毅主张肖兵荣支付利息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审理中,肖兵荣同意向张龙毅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一审法院判令肖兵荣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并无不当。因肖兵荣不履行到期债务,张龙毅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1840元,该损失亦是因肖兵荣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张龙毅主张肖兵荣赔偿,应予支持。肖兵荣上诉主张不予赔偿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兵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3.05元(肖兵荣已预交),由肖兵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卫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