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魏娜与张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魏娜,张启华,四川蒙顶山金龙茶叶集团有限公司,雅安市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902号原告:邓魏娜,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琦,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华,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四川蒙顶山金龙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人代表:张启华,职务:总经理。被告:雅安市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雅安市名山区。法人代表:张启华,职务:总经理。原告邓魏娜与被告张启华、四川蒙顶山金龙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雅安市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魏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被告张启华、四川蒙顶山金龙茶叶集团有限公司及雅安市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魏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9000元及利息1209000×6%×4÷12×31=749580元(时间从2014年7月14日—2017年2月14日,共计31个月,最终利息金额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共计1958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张启华因经营其所有的金龙公司及启隆公司资金短缺,便向原告邓魏娜借款,并声称用自己的两台挖掘机作为抵押,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于是,原告先后用自己的工行卡于2014年3月4日(取现5万)、2014年3月27日(取现9.7万)、2014年4月10日(取现2万)、2014年6月11日(取现5万)、2014年6月14日(取现10万)、2014年6月17日(取现20万)、2014年7月4日(取现19万);2014年6月23日原告又在建设银行(取现10.2万),共计现金80.9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启华,又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雅安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到被告张启华的名山工行账户。被告张启华收到上述款项120.9万元后,因借款次数较多,原、被告双方协商对借款金额进行总结算确认,确认借款金额为120.9万元,于是原告与被告张启华于2014年7月14日补充签订《个人抵(质)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209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2015年8月1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被告张启华于2014年7月14日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被告均以无力归还为由,要求延期归还借款,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被告张启华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启华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确是其书写的,但是借条内容是原告事先准备好让其照抄的;其没有向原告借款。40万借款是其向李凯峰(同音)借的,答辩人在2016年3月1日和原告在良木缘咖啡厅打电话给李凯峰(同音)确认后,李凯锋将债权转移给原告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的120.9万的借条是后面写的,日期是原告叫答辩人写成2014年7月14日的。对于借款答辩人认可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其他的不认可。被告金龙公司辩称:辩称意见与张启华意见一致。被告启隆公司辩称:辩称意见与张启华意见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银行资金明细、转款记录、借条原件2份(2014年7月14日一张、2016年3月1日一张)、个人抵押协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辅以庭审笔录双方陈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锁链,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起,被告张启华作为被告金龙公司和被告启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邓魏娜借款。截止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启华转款40万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9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209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0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四倍计算。协议还约定被告用启隆公司的“徐工370型挖掘机”作为抵押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启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魏娜人民币1209000元,此款分多次现金支付给本人张启华。此款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邓魏娜多次催要该欠款但被告未偿还原告。2016年3月1日,被告张启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魏娜人民币1209000元整,此借款分多次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给本人张启华。用于四川蒙顶山金龙集团有限公司茶叶生产和张启华启隆汽车销售公司资金周转。此借款从2014年7月14日起借,由于本人张启华长期未归还此借款,现于2016年3月1日重新签定延期此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启华作为被告金龙公司和被告启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形成的借贷关系,且借款用于被告金龙公司和被告启隆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向原告邓魏娜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并非1209000元的问题。首先,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1209000元的借条。该协议和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为1209000元,且借条上明确了该借款金额的构成情况。其次,2016年3月1日,被告张启华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延期借条上再次确认了该借款的真实性和借款金额。第三、原告在审理中也提交了该1209000元的构成情况。故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其举证义务。被告张启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先后两次对该借款的金额和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无效情形的基础上,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金额为1209000元,并已经实际交付,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启华、四川蒙顶山金龙茶叶集团有限公司、雅安市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邓魏娜借款人民币1209000元;并从2014年7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20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邓魏娜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4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邓魏娜已预交,三被告在本案执行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邓魏娜。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