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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袁某1与袁某2、袁某3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580号原告:袁某1,男,1992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林军,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2,男,1947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袁某3,女,1943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同友,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4,女,1944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袁某1与被告袁某2、袁某3、袁某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赣州市××康区××大街××号建筑面积为238.4平方米的一栋砖混结构五层半房屋(房产证编号为康房字第××号)及该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康国用2002第××××号)中的八分之五份额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三姐弟,三被告的父母是袁昌财、卢同玉,袁昌财于2002年5月去世,卢同玉于2017年2月11日去世。袁昌财和卢同玉夫妇在世时,因他们的儿子袁某2只生育两个女儿,1992年袁某1出生不久后,袁昌财、卢同玉夫妇就与袁某1父母协商想把袁某1过继到袁昌财、卢同玉夫妇名下作孙子抚养,袁某1的父母考虑到他们生育刘2个儿子,袁某1是小儿子,且袁某1的母亲曾领花是袁某4的女儿,曾领花由袁昌财、卢同玉夫妇带大,所以袁某1父母考虑后同意将袁某1过继给袁昌财、卢同玉夫妇。1996年,袁昌财、卢同玉夫妇把袁某1的户口迁到其户下,并将袁某1抚养长大,并将袁某1作为孙子登入族谱。2000年6月20日,卢同玉写了一份遗言,坐落在唐江镇大街口房屋由袁某1继承,并对遗言进行了公证,之后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袁某1保管。2008年12月12日,卢同玉在南康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遗赠袁某1。卢同玉去世后,袁某2将袁某1居住的房屋出租,不让袁某1在该房屋居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袁某2、袁某3辩称,1、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不是遗赠纠纷;2、原告不是合法继承人,没有继承主体资格;3、本案诉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所有人应为袁昌财、卢同玉和袁某2夫妇四人共有。被告袁某4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系袁昌财、卢同玉夫妇子女。袁昌财名下登记有位于赣州市××康区××江社区大街××房产一处,房产为砖混结构一栋五层半,建筑面积为238.4平方米,房权证为康房字第××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为康国用(2002)字第××××号。现该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由原告持有。袁昌财于2000年5月去世。同年6月20日,卢同玉持其与丈夫袁昌财共同书写的遗言到原公证处申请进行遗嘱公证,公证处将公证相关事宜告知卢同玉后,对其所持遗言进行公证,遗言载明:“袁昌财、卢同玉夫妇二人,一生奔波劳累,虽未创立很大家产,但多少也产置些小产业,为了后代更好地掌握所置的家产,为避免不必要的口角是非,特立下此遗言,袁、卢夫妻二人建房屋壹栋(共建五层半)坐落在大街口壹号门牌,袁、卢二人百年后,此房由儿子袁某2接受掌握,在袁某2掌管期间,此房不得转。袁某2百年后,由袁某1接管此房,任何人无权争执。经部分家庭研讨后,特立此遗言……”。卢同玉另在公证书中增加遗言,表示将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赠给原告袁某1。2008年12月12日,卢同玉向原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书遗嘱,遗嘱载明卢同玉将其所享有的本案所涉房屋份额指定由原告袁某1继承,遗嘱中说明袁某1系其夫妇收养的孙子。原告袁某1系袁昌财、卢同玉外孙女曾领花之子,袁昌财夫妇欲将袁某1过继为孙,经曾领花夫妇同意后,将袁某1户籍迁入并与袁某1共同生活。另袁氏族谱及袁昌财墓碑均将袁某1载明为袁昌财之孙。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卢同玉夫妇虽欲将原告袁某1过继为孙,但该过继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不属卢同玉夫妇法定继承人。卢同玉夫妇依据习俗认为袁某1已过继为孙,可作为其继承人,因此卢同玉所立遗嘱中书有“由孙子袁某1继承所有”等字句,但仍无法否定原告袁某1不属卢同玉法定继承人的情形。而卢同玉所立两份遗嘱中均明确表示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原告袁某1,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属遗赠纠纷。关于卢同玉所立遗嘱效力问题。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袁昌财名下,但根据袁昌财、卢同玉于2000年所立遗言内容可以看出,二人均认可该房屋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袁昌财、卢同玉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2、袁某3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建房及出资的行为,因此对两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卢同玉在与其丈夫袁昌财共同于2000年所立遗嘱中表明将共同财产本案所涉房屋指定由被告袁某2继承,于2008年所立遗嘱中表明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赠给原告袁某1,前后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当以后一份遗嘱为准。卢同玉于2008年所立遗嘱系公证遗嘱,卢同玉将其享有本案所涉房屋份额赠给原告袁某1,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其行为并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关于本案房屋份额划分的问题。本案所涉房屋系袁昌财、卢同玉夫妻共同财产,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由袁昌财、卢同玉各享有一半。袁昌财、卢同玉在2000年立下遗嘱指定由袁某2继承本案所涉房屋,因此在袁昌财2000年5月份死亡后,由袁昌财享有房屋一半的份额应由袁某2继承。此时卢同玉尚未死亡,其在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尚未生效,房屋另一半份额应由卢同玉享有。卢同玉在2008年立下遗嘱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赠给原告袁某1,卢同玉于2017年2月11日死亡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依法应当由原告袁某1享有。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袁某1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没有表示,结合原告袁某1现持有本案所涉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可以认定原告袁某1已于知道受遗赠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原告主张享有本案所涉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1享有位于赣州市南康区××镇××社区××街××号,房权证为康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康国用(2002)字第××××号的房产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