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覃小华与严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小华,严耀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492号原告:覃小华,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超,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耀荣,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宏,广西桂江��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小华诉被告严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时间、加强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被告严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26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065.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8时44分,原告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电动车沿梧州市鸳江桥由河东往河西方向行驶至桥面中段下坡时,被一辆由河东往河西方向同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上,后原告跌倒在地,从而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下车并了解情况,在现场逗留约5分钟后,没采取任何措施就驾车离开现场。后,路人打120报警,原告由赶到现场的120救护车送至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该事故后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勘查,确认肇事的二轮摩托车号为桂D×××××号。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2016年8月10日,交警支队在没有找到事故中逃逸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其驾驶员的情况下,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6〕第GZH201607181844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这次事故,原告先后二次在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4.上唇挫裂伤;5.上切牙缺损(右2);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用去医疗费52000多元。对于该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经予以支付。但对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10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元×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元×30元/天)、护理费19800元(白天护理120元/天×90天+夜间护理10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6648元(2016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24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900元、事故现场清理费(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920元等,被告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原告覃小华��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梧公交万认字[2016]第GZH201607181844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勘查,认定肇事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所有,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由逃逸驾驶人全部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处方、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到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门诊及二次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共32天,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人陪护,原告因伤情严重而需加强营养治疗,原告在2016年11月11日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固定3个月,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门诊医疗费122.60元的事实。4.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理费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事故为无号牌“雅迪”二轮电动车支付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费59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24小时护理时间需90日,加强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900元的事实。6.2016年广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复印件,欲证明广西统计局已于2017年4月17日发布了《2016年广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6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24元。7、住院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严耀荣辩称,一、本案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答辩人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0年摩托车下乡优惠政策出台,答辩人的外地同事因想在买车时享受该优惠政策,遂经答辩人同意后以答辩人的名义购买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此答辩人并不是本案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且没有管理,使用,控制该车,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如法院不采纳答辩人的观点,认定答辩人是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案中直接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被告,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基于本案并未查清事发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答辩人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事发时驾驶该车的并非被告,答辩人不应对无法查证的驾驶司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虽然是本案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客观事实,肇事车辆驾驶人不明确,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及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合理,不应全部得到支持。1.营养费:时间以60天计算,每天的计算标准应不超过20元/天为宜;2.护理费:护理费的护理人数应以一人计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情况,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93元/天计算;3.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为城镇人口,如原告是城镇人口,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6416元/年计算;4.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其交通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6.拖车费、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7.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五、答辩人尽人道主义精神已向原告支付54300元用于其治疗,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严耀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据3份,欲证明被告尽人道主义精神已向原告支付54300元用于其治疗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2、3、5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由法院核实原告是否为城镇居民;对证据2,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其非实际使用人、所有人也不是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证明了原告也存在过错;对证据3,没有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加强营养天数以鉴定结果为准,住院时间应以32天计算;对证据5,原告主张24小时陪护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由法院依法核实,应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证据7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覃小华对被告严耀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18时44分,原告驾驶无号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鸳江桥由河东往河西方向行驶,至梧州市××桥桥面中段下坡时,被一辆由河东往河西方向同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上后跌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下车并到事发现场了解情况,在现场逗留了约5分钟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7月18日18时52分,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接报案后赴上述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及取证,在案发现场未发现肇事的二轮摩托车及其驾驶人。交警万秀区大队经多方侦查及走访,确认肇事的二轮摩托车为车牌号桂D×××××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并通知被告至大队配合调查了解情况,但一直未找到涉事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事发时逃逸的驾驶人。交警万秀区大队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为:肇事逃逸车辆驾驶人驾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据此依法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6]第GZH201607181844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肇事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膝挫裂伤;2.上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补充诊断:上切牙缺损(右2);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挫裂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上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上切牙缺损(右2)。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避免劳累及重体力劳动;2.加强���养支持,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伤口护理,避免伤口感染;3.伤后3个月复诊,口腔科治疗牙齿缺损;4.2个月后复诊,住院治疗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及半月板损伤,治疗费用大约4.5万元;5.住院期间需陪人陪护;6.每个月定期复诊,不适时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为此支出医疗费12825.25元。原告根据医嘱于2016年10月24日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左膝伤势,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上切牙缺损(右2)。出院医嘱:1.继续按《腘绳肌PCL重建术后康复》进行训练;2.定期复诊,经复诊后方能决定是否适宜恢复工作,口腔科治疗牙齿缺损;3.加强营养支持治疗;4.出院带药……;附:病人住院期间需陪人陪护,于2016-10-27进行左膝关节关节镜检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术后定做膝关节活动支具固定左膝,左膝支具固定3月,建议全休2月。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并为此支出医疗费35350.68元。后原告因上切牙牙体缺损及伤势复诊多次到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并为此分别支出医疗费3980元及109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其亲属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4300元,原告及其亲属出具《收据》交被告收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评定,护理、营养时限评定。2017年5月22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期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伤后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原告属城镇居民。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车牌号桂D×××××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12年3月,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肇事逃逸车辆驾驶人驾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作为肇事桂D×××××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享有车辆的行驶权,同时应承担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其在明知车辆已过检验合格期、已过保险期限等情况下仍让该车上路行驶,且因肇事车辆驾驶人逃逸致无法查明驾驶者的情况下���被告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并非上述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诉请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计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53253.43元(12825.25元+35350.68元+3980元+1097.50元),有相关的梧州市门(急)诊通用病历及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4天(16天+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认为其住院及伤后恢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过高,且被告对该计算标准有异议,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因鉴定意见为原告营养期为60天,其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800元,并提供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人数及陪护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需二人陪护及陪护人员的从业、收入情况,综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鉴定意见以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原告伤后护理90天,其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人均工资44684元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1018元(44684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综合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伤残鉴定的次数、路途的距离及所需搭乘的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原告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其二轮电动车受损,并为此支出维修费59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74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8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用:该费用不应列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列入其他诉讼费项目,由当事人根据胜、败诉的比例进行分担。以上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合计为125643.43元,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543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71343.43元。此外,原、被告的其它理由均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第十五条(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耀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小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34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为1051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合计3951元,由原告覃小华负担237元,被告严耀荣负担3714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青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菁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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