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王建宏、陆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王建宏,陆海华,张亮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053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负责人:刘晓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明(特别授权),该行职员。被告:王建宏。被告:陆海华。被告:张亮亮。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告王建宏、陆海华、张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宏、陆海华、张亮亮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宏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4964.44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本息64964.4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陆海华、张亮亮对被告王建宏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建宏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陆海华、张亮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利率为11.2%,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16日,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宏、陆海华、张亮亮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告王建宏、陆海华、张亮亮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年利率为11.2%;陆海华、张亮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建宏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原告借得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宏未还款,被告陆海华、张亮亮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裁定准许撤诉。2017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11.2%计算本金50000元的期内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6.8%(上浮50%)计算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王建宏,被告王建宏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8%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王建宏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11.2%计算本金50000元的期内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8%计算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陆海华、张亮亮对被告王建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曾在保证期限内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故自此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陆海华、张亮亮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在此后的诉讼时效内,现原告于2017年5月起诉要求被告陆海华、张亮亮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海华、张亮亮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约定,陆海华、张亮亮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陆海华、张亮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宏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建宏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王建宏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8%计算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陆海华、张亮亮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王建宏、陆海华、张亮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群 关注公众号“”